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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3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右玉县鑫磊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山西臣丰食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右玉县鑫磊种植专业合作社,山西臣丰食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3民初134号原告:右玉县鑫磊种植专业合作社,所在地址右玉县李达窑乡大庙山村。法定代表人:刘占世,合作社理事。被告:山西臣丰食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右玉县梁威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林根,公司董事长。原告右玉县鑫磊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山西臣丰食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右玉县鑫磊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占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臣丰食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右玉县鑫磊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藜麦款16168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藜麦购销合同》,由原告每月供应被告8吨藜麦,每吨价格28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用不了每月8吨藜麦,就协商为要多少送多少。被告支付了货款5万元后再未支付,因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停止供货。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1680元,现被告拒绝付款,故诉讼在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右玉县鑫磊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山西臣丰食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了藜麦购销合同。从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6月6日,右玉县鑫磊种植专业合作社依合同向山西臣丰食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藜麦,山西臣丰食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右玉县鑫磊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了收料单。2017年1月5日山西臣丰食业有限责任公司给右玉县鑫磊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对账单,山西臣丰食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欠款金额为161680元(对账单误将刘占世写为刘占事),至今未支付。故右玉县鑫磊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至本院请求山西臣丰食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藜麦款161680元,并按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山西臣丰食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17年1月5日起支付3%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右玉县鑫磊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山西臣丰食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藜麦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右玉县鑫磊种植专业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义务,故对右玉县鑫磊种植专业合作社请求山西臣丰食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161680元藜麦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违约金,因属于合同约定范畴,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山西臣丰食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右玉县鑫磊种植专业合作社藜麦款161680元,并从2017年1月5日起承担3%的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7元(右玉县鑫磊种植专业合作社已预交),由山西臣丰食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前述判决内容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