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3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福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刑初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福强,男,1983年1月4日出生,福建省安溪县人,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六个月,同年11月3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6年11月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福强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底,被告人陈福强因无正当收入,见有人在网上实施诈骗赚钱,遂产生利用互联网骗取他人财物的念头。2016年2月,陈福强购买了两台笔记本电脑和网卡,在网上购买了一张以贺某的名义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随后陈福强在网络上发布以帮淘宝网商家刷单提高信誉,每成功刷一单可以及时得到返还本金以及佣金的虚假兼职招聘广告,然后再冒充公司网络QQ客服人员与被害人联系,并将事先在网络上购买的虚假网络购物链接发送给有意向兼职的被害人,让被害人进行网上支付刷单。被害人按照陈福强发送的购物链接进行网上支付后,要求陈福强返还本金以及支付佣金时,陈福强终止与被害人联系。后向陈福强提供虚假购物链接的商户将骗得的部分本金返还到陈福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陈福强采取上述方式先后骗取了被害人程某、李某、韦某共计人民币29125元:1、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陈福强骗取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程某的人民币19200元;2、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陈福强骗取重庆市涪陵区李某的人民币3625元;3、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陈福强骗取广西荔浦县韦某的人民币6300元。2016年5月10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民警在福建省安溪县将被告人陈福强抓获,并缴获笔记本电脑、U盘等作案工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笔记本电脑等物证、网上支付记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程某、李某、韦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福强的供述、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福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被告人陈福强因无正当收入,见有人在网上实施诈骗赚钱,遂产生利用互联网骗取他人财物的念头。2016年2月,陈福强购买了两台笔记本电脑和网卡,在网上购买了一张以贺某的名义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随后陈福强在淘宝网上联系了相关网络商户,并商定相关合作事宜。之后陈福强在网络上发布以帮淘宝网商家刷单提高信誉、每成功刷一单可以及时得到返还本金以及佣金的虚假兼职招聘广告,然后再冒充公司网络QQ客服人员与被害人联系,将事先从合作的网络商户处获得的虚假网络购物链接发送给有意向兼职的被害人,让被害人进行网上支付刷单。被害人按照陈福强发送的购物链接进行网上支付后,要求陈福强返还本金以及支付佣金时,陈福强即终止与被害人联系。之后,向陈福强提供虚假购物链接的网络商户将骗得的钱财中约占83%-85%的部分按约定返还到陈福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陈福强通过上述方式先后骗取了被害人程某、李某、韦某共计人民币29125元,其中:1、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陈福强骗取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程某的人民币19200元;2、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陈福强骗取重庆市涪陵区李某的人民币3625元;3、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陈福强骗取广西荔浦县韦某的人民币6300元。2016年5月10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民警在福建省安溪县将被告人陈福强抓获,并缴获笔记本电脑、U盘等作案工具。案发后,被告人陈福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程某、李某、韦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程某、韦某的书面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5月10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依法对福建省安溪县陈福强的住房进行了搜查,在其房间里搜查出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两台、U盘一个、邮政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各一张、白色OPPO手机一部、无线上网卡两张、“个人账户申请书”纸一张,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提取、扣押,后将上述银行卡、无线网卡、手机、申请书发还陈福强的妻子林某,将笔记本电脑和U盘随案移送的事实。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某、韦某、程某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8月14日、2017年1月16日向当地的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程某提供的其卡号为62×××66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卡号为62×××58的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卡号为62×××61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2016年兼职刷客项目申请表、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陈福强以发布广告招聘网络兼职刷单并承诺返还本金和支付佣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程某19200元的事实。3、韦某提供的其微信支付凭证和支付宝支付截图。证实被告人陈福强以发布广告招聘网络兼职刷单并承诺返还本金和支付佣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韦某6300元的事实。4、李某提供的QQ聊天记录和支付宝支付记录。证实被告人陈福强以发布广告招聘网络兼职刷单并承诺返还本金和支付佣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3625元的事实。5、卡号为62×××75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及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陈福强办理了一张户名为贺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并利用该银行账户进行交易的事实。6、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照片、屏幕截图、电子证据光盘。证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网监支队对从陈福强处提取扣押的神州笔记本电脑和U盘进行调查取证,上述证据内容显示陈福强实施诈骗的作案方法等的事实。7、领条、发还清单、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程某、韦某、李某已从公安机关领回被诈骗的全部钱款,被害人程某、韦某向被告人陈福强出具了谅解书的事实。8、陈福强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福强家庭成员情况,以及陈福强母亲已过世,父亲患有老年痴呆中风综合症,生活不能自理,并有两个年幼子女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10日20时许,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民警福建省安溪县将被告人陈福强抓获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福强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1、荔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于2016年11月3日将从被告人陈福强处提取扣押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5)退还给陈福强妻子林某,后林某称该农行卡已被其领回后丢弃,现已无法进行提取的事实。三、证人证言证人林某证实:其丈夫陈福强在家中使用电脑实施网络诈骗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韦某证实:其被一个网名叫“李某”的人以网上刷单返现的方式骗取6300元的事实和经过情况。2、被害人李某证实:其被一个使用“QQ号为91×××63”的人以网上刷单返现的方式骗取3625元的事实和经过情况。3、被害人程某证实:其被一个网名叫“李某”的人以网上刷单返现的方式骗取19200元的事实和经过情况。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福强的供述:供述2015年底,其因无正当收入遂产生利用互联网骗取他人财物的想法。2016年2月,其购买了两台笔记本电脑和网卡,在网上购买了一张以贺某的名义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随后在网络上发布以帮淘宝网商家刷单提高信誉,每成功刷一单可以及时得到返还本金以及佣金的虚假兼职招聘广告,然后再冒充公司网络QQ客服人员与被害人联系,并将事先在网络上购买的虚假网络购物链接发送给有意向兼职的被害人,让被害人进行网上支付刷单。被害人按照其发送的购物链接进行网上支付后,要求其返还本金以及支付佣金时,其便终止与被害人联系。后与其有合作关系并向其提供虚假购物链接的网络商户按照约定将骗得的约83%-85%的本金返还到其银行卡内。通过采取上述方式其先后骗取了约29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福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本案三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程某、韦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陈福强系初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福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两台、U盘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举武人民陪审员  蔡 宇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文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