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4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钱振光与沈永铭、新沂苏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振光,沈永铭,新沂苏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4405号原告:钱振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奔,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永铭。被告:新沂苏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北京西路与上海南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吴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桥,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55号。主要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启,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钱振光与被告沈永铭、新沂苏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苏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振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奔,被告沈永铭,被告新沂苏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桥,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振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40063.83元、营养费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43493.44元、护理费17093.4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5950.7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17时,沈永铭驾驶苏C×××××号轿车,沿连徐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徐线(323省道)汽车南站门前地段驶出道路时,遇同方向钱振光驾驶苏C×××××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钱振光受伤,车辆损坏。经新沂市交警大队认定,沈永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振光无责任。沈永铭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新沂苏杭公司,在人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钱振光受伤后被送往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被告未赔偿损失。沈永铭辩称,与钱振光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个人承包新沂苏杭公司的出租车,车辆在人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我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钱振光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钱振光交纳了2000元住院押金,如保险公司足额赔偿钱振光的损失,我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将我垫付的2000元返还给我。新沂苏杭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系我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发包给具有驾驶资质的沈永铭,因车辆在人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如仍有不足,应由承包人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人保新沂支公司辩称,审查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资质证,如出租车没有合法资质,我公司不予赔偿;钱振光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诉讼请求中计算标准偏高,期限过长,三期应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计算,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我公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7时,沈永铭驾驶苏C×××××号轿车,沿连徐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徐线(323省道)汽车南站门前地段驶出道路时,遇同方向钱振光驾驶苏C×××××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钱振光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新沂市交警大队认定,沈永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振光无责任。钱振光受伤后,被送至新沂市人民医院救治,医生诊断钱振光的伤情为闭合性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钱振光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30724.92元;2016年1月13日,钱振光在新沂市人民医院检查伤情,支出检查费127元;2016年2月22日,钱振光在新沂市马站骨科医院购买中成药,支出260元;2016年12月2日,钱振光在新沂市人民医院检查伤情,支出检查费249元;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3日,钱振光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8323.91元;2017年4月7日,钱振光在新沂市人民医院检查伤情,支出检查费249元。钱振光第一次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一人陪护;钱振光做二次手术出院时,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一个月。苏C×××××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新沂苏杭公司,沈永铭承包该车从事出租车经营,人保新沂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沈永铭为钱振光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钱振光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二份、医疗费票据八张、用药明细清单二份、病情证明书二份、出院通知单一张,新沂市马站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沈永铭与钱振光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钱振光受伤,沈永铭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振光无责任,故沈永铭应对钱振光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沈永铭承包新沂苏杭公司的苏C×××××号出租车从事经营活动,车辆日常运营接受新沂苏杭公司的管理,新沂苏杭公司是车辆的运行利益归属者之一,应与沈永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钱振光的损失,钱振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有相关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病情证明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技术进行积极救治,至于用药范围,非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和控制,除确非保险事故引起的医疗行为或用药外,侵权人均应予以赔偿;人保新沂支公司要求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钱振光的非医保用药范围及可替代性用药的具体价值,故对于人保新沂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钱振光系农民,误工损失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24元/天计算;钱振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工作而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钱振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根据钱振光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本院酌定钱振光两次住院治疗的误工期限为146天[(26天+90天)+30天]、护理期限为78天(60天+18天)、营养期限为80天(60天+20天)。钱振光因交通事故致伤,本院结合就医地点、因伤治疗情况,酌定钱振光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根据钱振光的主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钱振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933.83元(30724.92元+127元+260元+249元+8323.91元+249元)、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7043.04元(48.24元/天×146天)、护理费4680元(60元/天×78天)、交通费500元,合计55636.87元。综上,人保新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钱振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赔偿误工费7043.04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223.04元,合计22223.04元;人保新沂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钱振光下余损失的33413.83元(55636.87元-22223.04元)。由于沈永铭和新沂苏杭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人保新沂支公司赔偿,故沈永铭和新沂苏杭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沈永铭已经支付的赔偿款项,可视为代替人保新沂支公司垫付,为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沈永铭为钱振光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由人保新沂支公司在应给付钱振光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并代钱振光向沈永铭返还。据此,人保新沂支公司应向钱振光支付赔偿款53636.87元(55636.87元-2000元),应代钱振光向沈永铭返还2000元。钱振光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钱振光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3636.8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永铭支付2000元;三、驳回钱振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薄顶华人民陪审员 董兴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樱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