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5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周阳与刘体克、刘体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周阳,刘体克,刘体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567号原告:张周阳,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军,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体克,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大峪沟矿区。被告:刘体周,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大峪沟矿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组织机构代码:07940907-8。主要负责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周阳与被告刘体克、刘体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周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军、被告刘体周、刘体克、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周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683.97元。在诉讼过程中,张周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1,293.1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10时20分许,刘体克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杜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杜甫像处右转时,致由东向西张周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摔倒后侧滑,与刘体克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周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张周阳的损失为医疗费11,590.57元、护理费1,1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467.1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鉴定费840元。刘体克、刘体周辩称,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张周阳的损失。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永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周阳的损失。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3日10时20分许,刘体克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杜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杜甫像处右转时,致由东向西张周阳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摔倒后侧滑,与刘体克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周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张周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体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周阳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8日,计15日,花去医疗费11,590.57元。张周阳的伤情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张周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15)、营养费为300元(20×15)。张周阳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30,864元/年计算为1,268.38元(30,864÷365×15)。张周阳主张护理费1,193.40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护理费按1,193.40元计算。本院依张周阳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1月6日,该中心出具结论:张周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周阳支付鉴定费用840元。张周阳系巩义市顺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张周阳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1日为10,400元(2,000÷30×156)。张周阳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计算为51,152元(25,576×20×10%)。张周阳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经审查合理部分为200元。张周阳以上损失共计76,125.97元。同时查明:刘体克系豫A×××××号轿车的车主。豫A×××××号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中,本院依张周阳的申请于2016年8月24日将豫A×××××号轿车予以财产保全。刘体克向本院交纳保证金1万元,本院遂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此事故已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张周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体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周阳应负事故50%的责任,刘体克应负事故50%的责任。刘体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体周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张周阳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较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张周阳在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1,59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为300元,计12,340.57元,已超出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张周阳在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1,193.40元、鉴定费840元、误工费10,4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计66,285.40元,未超出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永安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张周阳各项损失76,285.40元(10,000+66,285.40)。扣除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张周阳另有损失2,340.57元(76,125.97+2,500-76,285.40),刘体克应赔偿50%,即1,170.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张周阳76,285.40元;二、被告刘体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张周阳1,170.29元;三、驳回原告张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财产保全费216元,共计2,048元,由张周阳负担291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07元,由刘体克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景峰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