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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吕某、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吕某,张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562号原告:李某,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被告:吕某,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职工。被告:张某,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吕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韩志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吕某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同时给付原告利息2.8万元,合计6.8万元;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吕某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偿还时间,被告张某为借款人吕某提供保证人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吕某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内容。在本院向其询问时,其述称确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时实际拿走了376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是6分,后我按本金4万元、月利率6分给原告结息到2016年4月30日。原告李某第一次向其主张借款本息是2015年7月份。此借款是张某担的保。被告张某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当时吕某找我让我给他担保向原告借款,当时吕某说两个月就还清,我才同意给他担的,借款是4万元。我并不知道吕某没有还这笔钱,直到今年李某要钱,我才知道,如果我知道吕某未偿还欠款,我就会督促吕某还款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吕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76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元,还款方式:从借款之日起超过壹个月后,如本人想收回本金和利息,可以随时向借款人收回,逾期不还,利息翻倍收取。借款人吕某,担保人张某。2014年3月31日。担保人承诺:同意长期担保,直至借款人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如借款人无力偿还,担保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代替借款人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担保人(承诺人)张某,2014年4月1日”。被告吕某依据上述借据,共自原告李某处取得借款37600元。现原告李某、被告吕某、张某均认可借款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0‰。借款发生后,被告吕某称其按本金4万元、月利率60‰向原告李某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称被告吕某未向其结算至2016年4月30日,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同意法院按吕对军偿还利息至2016年4月末计算。被告吕某自认原告第一次向其主张本息应是在2015年7月份。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吕某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承担担保责任,立即给付其欠款本金4万元,并按月利息20‰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2.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被告吕某、张某的陈述及原告李某提交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吕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能够认定,被告吕某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因被告吕某实际自原告处借款得金额为3.76万元,故应以实际出借金额3.76万元认定借款本金。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自2014年3月3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8万元,原告已同意法院按吕某偿还利息至2016年4月末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4月30日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27日的借款利息因被告吕某未向原告支付,且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支付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据所载明”担保人承诺:同意长期担保,直至借款人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如借款人无力偿还,担保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代替借款人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的约定,应认定被告张某对被告吕某向原告的借款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为一般保证。借据中约定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吕某主张本息,但不能确定具体时间,但根据被告吕某自认原告吕某第一次向其主张本息时间为2015年7月份,则被告张某的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未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故本案被告张某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吕某、张某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现原告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李某款人民币3.76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8272元,合计45872元。二、被告张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结果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474元,原告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志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