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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福州利博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邹丽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利博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丽英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724号原告:福州利博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甘蔗街道榕洲路58号阳光城领海综合楼106室。法定代表人:XX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基、任建生,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邹丽英,女,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福州利博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博顺泰公司)诉被告邹丽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博顺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生、被告邹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利博顺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利博顺泰公司与邹丽英于2013年12月9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030129)已于2016年12月10日解除;二、判令邹丽英立即向利博顺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45954.6元,利博顺泰公司有权从邹丽英已付购房款中扣除该项违约金,不足部分由邹丽英继续支付;三、判令邹丽英立即协助利博顺泰公司公司向闽侯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位于闽侯县甘蔗街道××城大道××领海××#××单元房屋的合同网签注销、合同预售备案登记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编号:侯房预YR字第1412842号)注销等相关手续;四、判令邹丽英立即向利博顺泰公司支付逾期办理合同网签注销、合同预售备案登记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注销等相关手续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9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总房价729773元的万分之五计算至邹丽英协助福州利博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完毕注销手续之日止);五、判令邹丽英向利博顺泰公司支付其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六、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邹丽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9日,利博顺泰公司与邹丽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编号:20131030129),约定邹丽英向利博顺泰房公司购买坐落于闽侯县甘蔗街道××城大道××领海××#楼××单元的房屋一套,总价款729773元。按利博顺泰公司、邹丽英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邹丽英应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当日支付定金30000元,在合同备案出件后的3日内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89773元,余款510000元由邹丽英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邹丽英申请按揭的贷款应于合同签订后45日内汇入利博顺泰公司的银行账户,并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邹丽英在利博顺泰公司书面催告五日后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利博顺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利博顺泰公司解除合同的,邹丽英按累计应付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邹丽英向利博顺泰房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人民币219773元(含定金),2014年7月11日办理了房屋的预告登记(登记证号侯房预YR字第1412842)但依据合同约定,余款510000元邹丽英应于合同签订后45日内汇入利博顺泰公司公司账户。因邹丽英迟迟不能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其尚欠的购房款510000元,因此利博顺泰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邹丽英寄送了《办理代款手续催告函》,于2016年11月14日向邹丽英寄送了《付款催告函》,但邹丽英始终未支付剩余的购房款。2016年12月9日,利博顺泰公司向邹丽英寄送了《销售合同解除函》,通知邹丽英解除合同,并要求邹丽英支付付款违约金及协议解除违约金,并配合利博顺泰公司办理合同备案注销等相关手续。邹丽英收到通知后,未按协议履行其相关的义务。综上,因邹丽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利博顺泰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邹丽英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利博顺泰公司的合法权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邹丽英辩称:利博顺泰公司陈述的是事实,但买房时售楼小姐说征信逾期可以贷款,邹丽英征信有逾期,申请贷款银行审批没有成功,邹丽英要换成其父亲贷款,售楼小姐承诺只要贷款成功就可以免除违约责任,利博顺泰公司每次发函,邹丽英都积极配合处理,现不同意利博顺泰公司诉讼请求。利博顺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邹丽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利博顺泰公司与邹丽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编号:20131030129),约定邹丽英向利博顺泰公司购买坐落于闽侯县甘蔗街道××城大道××领海××#楼××单元的房屋一套,总价款729773元。邹丽英应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当日支付定金30000元,在合同备案出件后的3日内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89773元,余款510000元由邹丽英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邹丽英申请按揭的贷款应于合同签订后45日内汇入利博顺泰公司的银行账户,并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邹丽英在利博顺泰公司书面催告五日后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利博顺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之后,邹丽英向利博顺泰房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人民币219773元(含定金),并于2014年7月11日办理了房屋的预告登记(登记证号侯房预YR字第1412842)。后邹丽英未能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其尚欠的购房款510000元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博顺泰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邹丽英寄送《办理贷款手续催告函》,于2016年11月14日向邹丽英寄送《付款催告函》,邹丽英至今未支付剩余的购房款510000元。2016年12月9日,利博顺泰公司向邹丽英寄送《销售合同解除函》,解除函通知邹丽英解除合同,要求邹丽英支付违约金,并配合利博顺泰公司办理合同备案注销等相关手续。本案在审理中,邹丽英认为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调整。本院认为,邹丽英与利博顺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六点约定邹丽英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利博顺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邹丽英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按照总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邹丽英至今尚未支付剩余的购房款510000元,已构成违约,利博顺泰公司依约于2016年12月9日向邹丽英寄送《销售合同解除函》,故本院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12月10日解除。邹丽英认为违约金过高,申请本院调整,本院考虑综合因素,调整邹丽英支付违约金为总房款的10%,并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利博顺泰律师费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协助利博顺泰到闽侯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诉争房屋的合同网签注销、合同预售备案登记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编号:侯房预YR字第1412842号)注销手续。利博顺泰要求邹丽英支付逾期办理合同网签注销、合同预售备案登记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注销手续的违约金,本院认为,邹丽英支付总房价10%的违约金已包含该违约,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福州利博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邹丽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030129)于2016年12月10日解除。二、邹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福州利博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闽侯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网签注销、合同预售备案登记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编号:侯房预YR字第1412842号)注销手续。三、邹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福州利博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72977.3万元及律师费8000元,该费用由福州利博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邹丽英已付购房款中扣除,剩余的购房款由福州利博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息返还邹丽英。四、驳回福州利博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98元,由邹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仲人民陪审员  林 晟人民陪审员  程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燕圆附件: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