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鲍某1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1,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692号原告:鲍某1,男,1989年7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周某,女,1990年11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鲍某1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婚生子鲍某2、鲍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名鲍某3,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名鲍某2。婚后性格不合,难以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女方爱出去玩,不照顾小孩,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周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名鲍某3,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名鲍某2。婚后感情尚可,后原告认为被告爱外出玩,疏于照顾小孩,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份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期间生育两个子女,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原告鲍某1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鲍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晓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启胜(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