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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柴依婧与孟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依婧,孟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11号原告:柴依婧,女,汉族,1990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孟驰,男,汉族,1986年2月14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原告柴依婧与被告孟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依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依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孟驰返还原告柴依婧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郸城县新华路支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柴依婧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孟驰借款日期:2015年7月2日。2015年9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郸城营业部转账,向被告转账200000元,此两笔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孟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原告柴依婧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新华路支行向账号:62×××61,账户名为刘超的个人汇款100000元,被告孟驰事后向原告柴依婧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柴依婧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孟驰借款日期:2015年7月2日。通过庭审询问,原告柴依婧解释其汇款是按照被告孟驰的指示进行的,该借条为事后补签,故汇款日期与借条日期不一致。2015年9月7日,原告柴依婧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郸城营业部的账号向被告孟驰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卧龙联社营业部的账号汇款200000元,被告孟驰虽然未及时向原告柴依婧出具借款手续,但通过原被告之间的汇款手续、微信聊天记录、录音、手机短信等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柴依婧主张其与被告孟驰之间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三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孟驰向原告柴依婧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柴依婧要求被告孟驰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但自原告柴依婧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孟驰应承担逾期利息,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驰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柴依婧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柴依婧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原告柴依婧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孟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瑞生审判员  苏彦坡陪审员  王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振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