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3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剑英与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浦建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英,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浦建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907号原告:王剑英,女,194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法定代表人:顾挹才。被告:浦建亭,男,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王剑英与被告浦建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丽玲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英、被告浦建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丽玲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英、被告浦建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英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年息15%,借期一年,同时被告浦建亭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因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浦建亭亦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浦建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浦建亭辩称,2015年8月4日,我出面代江塑编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8月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当天原告转账给借款人江塑编织有限公司20万。原告当时要求我作为担保人签字,我就去问公司,公司对我说你签字好了,这个借款款项没问题的,我就去签了。2015年年底,公司工资发不出,而且在外借款较多,也有很多诉讼纠纷,我就直接打电话通知原告方赶紧向借款人要钱,但到目前为止借款人都没有还款。我自己是江塑编织有限公司的员工,担任销售科科长,我的所有财产(工资、奖金、业务费等)都在江塑编织有限公司,公司也没有给我,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人是江塑编织有限公司,我只是连带担保人,所以原告的借款应该先由江塑编织有限公司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王剑英乙方: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兹有乙方向甲方短期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年利率15%。借期为壹年。本协议一式两份。”。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公章确认,被告浦建亭在上述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次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20万元。因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浦建亭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同城跨行转账凭证、个人业务委托书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王剑英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同城跨行转账凭证、个人业务委托书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剑英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借条中双方约定年息15%,该标准未超法定计息标准及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支付以2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5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对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未作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浦建亭对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浦建亭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剑英借款人民币2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5起按年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被告浦建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4750元,由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浦建亭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审 判 员 魏丽玲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