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郑存武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存武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存武,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现住罗田县。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月5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同年4月19日被罗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家中。辩护人张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219940。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存武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存武及其辩护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存武得知罗田县广源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要启动罗田县广源商城工程,向公司总经理陈某2表示想承建该工程。两人商定,在工程对外招投标过程中,陈某2给郑存武的公司提供帮助,工程中标后,按该项工程标的额的1%给予陈某2回扣。后在陈某2的帮助及配合下,通过串标、围标等方式,全洲扬子江公司于当年10月顺利中标罗田县广源商城工程,并与罗田县广源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全洲扬子江公司按事先与郑存武的约定,成立罗田县广源商城工程项目经理部,并聘请郑存武为项目实际负责人,郑存武按该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零点六向全洲扬子江公司缴纳管理费(实付48.7万元),签订了《项目承包责任书》,为项目部雕刻专用印章一枚,并与郑存武补签了《劳动合同书》。2013年10月份的一天,陈某2找郑存武要事先约定的回扣50万元人民币,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存武将50万元现金送给陈某2,陈某2收下。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郑存武得知罗田县广源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义水外滩4#地块工程将要对外招投标,向陈某2表示想继续用全洲扬子江公司投标该项目,希望陈某2帮忙推荐全洲扬子江公司为义水外滩4#地块工程的合格投标人,后在陈某2的帮助下,2014年4月初全洲扬子江公司中标义水外滩4#地块工程。按照事先与郑存武的约定,全洲扬子江公司成立了罗田县义水外滩4#地块工程项目经理部,继续聘请郑存武为项目实际负责人,郑存武按该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零点五向全洲扬子江公司缴纳管理费。2014年腊月份的一天,为感谢陈某2帮助其承接罗田县义水外滩4#地块工程,被告人郑存武送给陈某2人民币5万元,陈某2收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郑存武的供述,证人陈某2、郑某等的证言,视听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承包合同书、设立项目部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存武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存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存武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未给国家造成重大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郑存武免予刑事处罚。罗田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郑存武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后能认罪、悔罪,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存武得知罗田县广源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要启动罗田县广源商城工程,向公司总经理陈某2表示想承建该工程。两人商定,在工程对外招投标过程中,陈某2给郑存武的公司提供帮助,工程中标后,按该项工程标的额的1%给予陈某2回扣。后在陈某2的帮助及配合下,通过串标、围标等方式,全洲扬子江公司于当年10月顺利中标罗田县广源商城工程,并与罗田县广源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全洲扬子江公司按事先与郑存武的约定,成立罗田县广源商城工程项目经理部,并聘请郑存武为项目实际负责人,郑存武按该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零点六向全洲扬子江公司缴纳管理费(实付48.7万元),签订了《项目承包责任书》,为项目部雕刻专用印章一枚,并与郑存武补签了《劳动合同书》。2013年10月份的一天,陈某2找郑存武要事先约定的回扣50万元人民币,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存武将50万元现金送给陈某2,陈某2收下。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郑存武得知罗田县广源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义水外滩4#地块工程将要对外招投标,向陈某2表示想继续用全洲扬子江公司投标该项目,希望陈某2帮忙推荐全洲扬子江公司为义水外滩4#地块工程的合格投标人,后在陈某2的帮助下,2014年4月初全洲扬子江公司中标义水外滩4#地块工程。按照事先与郑存武的约定,全洲扬子江公司成立了罗田县义水外滩4#地块工程项目经理部,继续聘请郑存武为项目实际负责人,郑存武按该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零点五向全洲扬子江公司缴纳管理费。2014年腊月份的一天,为感谢陈某2帮助其承接罗田县义水外滩4#地块工程,被告人郑存武送给陈某2人民币5万元,陈某2收下。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户籍信息,证明:郑存武的身份信息情况。(3)全洲扬子江公司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罗田县广源商城工程和罗田县义水外4#地块工程的《项目承包责任书》、项目部成立文件与郑存武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资料,证明:罗田县广源商城工程项目经理部和罗田县义水外滩4#地块工程项目经理部,是全洲扬子江公司正式发文成立的下属机构,并有全洲扬子江公司许可使用的专用印章;郑存武是全洲扬子江公司员工及罗田县广源商城工程项目经理部、罗田县义水外滩4#地块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4)陈某2案立案、逮捕文书及其相关任职文件复印件,证明:陈某2的公职人员身份,及其2016年1月12日被检察机关以受贿罪立案侦查,同月26日被逮捕。(5)罗田县城投公司提供的罗田县广源商城工程招投标资料,证明:2013年9月,全洲扬子江公司、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家公司投标罗田广源商城项目,资格预审后此7家公司被评为合格投标人,2011年10月13日,全洲扬子江公司中标罗田广源商城项目。该项目招标代理公司为湖北华中汇杰项目管理公司,陈某2是资格预审委员会组长,阮志元是资格预审委员会评委,陈某2是评标委员会组长。(6)全洲扬子江公司提供的罗田县广源商城工程施工合同及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2011年10月20日,全洲扬子江公司与罗田县城投公司签订罗田县广源商城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1月19日,全洲扬子江公司与罗田县城投公司签订罗田县广源商城工程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书。(7)全洲扬子江公司等七家公司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基本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投标罗田县广源商城项目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都是由郑存武及其亲属支付,全洲扬子江公司中标罗田县广源商城项目后,湖北华中汇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8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给另六家公司,上述六家公司将8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给郑存武及其亲属。(8)湖北全洲扬子江公司提供的账据资料,证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全洲扬子江公司3次收到郑存武罗田县凤山城区旧城拆迁安置工程合同利润487000元;2011年11月,湖北华中汇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8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给全洲扬子江公司,全洲扬子江公司将8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给郑存武。(9)郑少敏提供的全洲扬子江公司罗田县凤山城区安置房项目经理部中国银行对公账户转账记录及其中国农业银行62×××15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单,证明:2013年10月28日从全洲扬子江公司罗田县凤山城区安置房项目经理部中国银行对公账户转账50万元至郑某中国农业银行62×××15账户,以及郑某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2日在该账户取款情况。(10)陈某1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相关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1月份陈某2收受郑存武人民币50万元的赃款去向。(11)湖北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罗田县义水外滩4号地块工程招投标资料,证明:2014年4月,全洲扬子江公司投标罗田县义水外滩4#地块工程,并通过资格预审,2014年4月4日,罗田县城投公司将全洲扬子江公司推荐为正式投标人。2014年4月4日,全洲扬子江公司中标罗田县义水外滩4#地块工程。(12)全洲扬子江公司提供的罗田县义水外滩4#地块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24日,全洲扬子江公司与罗田县城投公司签订罗田县义水外滩4#地块工程施工合同。(13)罗田县纪委提供的郑存武与陈某2之间借贷往来的收条、结算单等相关资料复印件,证明:郑存武先后2次送给陈某2共计人民币55万元,与他们之间的借贷往来无关。(14)湖北省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田凤山城区安置房项目经理部提供的相关文件、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名册等资料,证明:全洲扬子江公司对罗田县广源商城工程项目经理部、罗田县义水外滩4#地块工程项目经理部的人员、生产、安全、税费等严格管理。(15)郑少敏提供的全洲扬子江公司罗田凤山城区安置房项目经理部中国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湖北省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田凤山城区安置房项目经理部与郑某、郑存武个人账户之间资金往来情况。2、视听资料,证明:郑存武交代问题情况和办案人员全程讯问不存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行为。3、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和2014年腊月,我在罗田县城投公司总经理兼任罗田县财政局副局长期间,郑存武为了感谢我在他承建罗田县广源商城项目和罗田县义水外滩4#地块工程项目过程中对他的关照,先后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郑存武在罗田县人民会场路边他的车上送给我回扣人民币50万元、2014年腊月份的一天郑存武在义水外滩4#地块项目工地上送给我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55万元,我都收下了。在我的关照下,郑存武在罗田县城投公司承建了二个工程项目。(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底,郑某应其丈夫郑存武的要求从罗田农业银行取款49.99万元给郑存武。(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陈某2将收受郑存武的50万元钱放在其弟弟陈某1处保存。(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苏某从2008年至今担任全洲扬子江公司副总经理。郑存武与全洲扬子江公司合伙中标承建罗田县广源商城工程和罗田县义水外滩4号地块工程、成立项目部以及聘用郑存武为项目负责人的经过,郑存武是全洲扬子江公司员工。(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邓某2011年2月份至2013年年底在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工作,主要负责标书制作等工作。2011年下半年,苏某安排全洲扬子江公司武汉办事处,负责用全洲扬子江公司资质及借用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家公司资质投标罗田广源商城项目,邓某是具体经办人。邓某在投标期间,将全洲扬子江公司资质及借用的6家公司名单及基本账号给了郑存武。(6)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雷某2012年12月份任罗田县城投公司项目管理股股长至今,主要负责城投公司建设工程的管理,工程的前期报建、协调与项目有关的各部门之间的关系。2014年初,湖北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理了罗田县城投公司发包的罗田县义水外滩4#地块项目的招标工作,该项目采取的是“推三选四”招标方式。罗田县城投公司总经理陈某2通过雷某,安排湖北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将全洲扬子江公司推荐为正式投标人。(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自2013年进入罗田县城投公司任总工程师。2014年3月,罗田县城投公司发包的罗田县义水外滩4#地块项目招标过程中,罗田县城投公司总经理陈某2决定将全洲扬子江公司推荐为正式投标人。(8)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肖某是湖北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初,湖北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理了罗田县城投公司发包的罗田县义水外滩4#地块项目的招标工作,该项目采取的是“推三选四”招标方式。罗田县城投公司总经理陈某2通过城投公司项目管理股股长雷某,安排湖北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将全洲扬子江公司推荐为正式投标人。(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是全洲扬子江公司员工,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被派遣到罗田县广源商城工程项目经理部担任技术员兼质检员,2014年4月份被派遣到罗田县义水外滩4号地段工程项目经理部担任总工程师。全洲扬子江公司对罗田县广源商城工程和罗田县水外滩4号地段工程的管理情况,郑存武是全洲扬子江公司员工。4、被告人郑存武的供述,证明:罗田县凤山镇城区旧城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罗田县义水北路拆迁改造还建房4#地块商住楼项目经理部项目负责人郑存武,在罗田县城投公司总经理陈某2的帮助下,顺利承接上述两项工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情经过及为感谢陈某2,郑存武向陈某2行贿共计人民币55万元的事实。其供述与上述诸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存武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归案后,被告人郑存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犯罪情节较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存武认罪悔罪,且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郑存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存武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怡焕审 判 员 陈志全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