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44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4423冯浩与陈瑞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浩,陈瑞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44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冯浩,男,1974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陈瑞峰,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本院作出的(2015)邳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被告陈瑞峰偿还原告冯浩借款1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案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自动履行法定义务。本案通对金融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通对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本案查封了被执行人陈瑞峰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市场东路房地产一处。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财产执行,对被执行人的上述房地产资产处置时间较长,致本案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有效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孙 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