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9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皓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皓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91民初39号原告李皓岩,男,199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玉冰,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黎博,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皓岩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皓岩委托代理人孙玉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皓岩诉称,2016年10月30日,马善文驾驶轿车,行至安达市安萨公路济渡古寺前,与原告驾驶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34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原告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016年10月30日,马善文驾驶轿车,行至安达市安萨公路济渡古寺前,与原告驾驶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马善文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善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事故车辆残损金额为9849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55元,拖车费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均为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为证,本院经当庭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内,原告与案外人马善文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因此受到经济损失,应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理赔范围,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赔付后,可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的正当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皓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英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松 原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