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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黄月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黄月芹,维亚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月芹,女,1967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维亚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爱迪生路334号5幢。法定代表人:吴鹰,首席运营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月芹、原审被告维亚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3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黄月芹的伤残情况,仅能达到十级伤残标准,一审中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缺乏依据。另,黄月芹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一审不应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黄月芹未作答辩;维亚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黄月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61,760.3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08.20元)、住院伙食费330元(20元/天×16.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11,848元(52,962元/年×20年×20%)、护理费10,950元(2,190元/月×5个月)、误工费24,090元(2,190元/月×11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3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律师费9,00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维亚公司赔偿。一审审理中,黄月芹撤回要求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明确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18时23分许,维亚公司驾驶员赵某驾驶牌号为浙FXXX**小型普通客车��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门口时,撞倒行人黄月芹,致黄月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月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黄月芹被送往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日出院,共住院16.5天,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后,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股骨远端骨折,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出院后,黄月芹至该院门诊复查。黄月芹支付医疗费61,760.35元。此外,黄月芹还支付了膝关节固定架1,380元、轮椅500元、助行器150元。维亚公司支付黄月芹现金63,290.45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蔡路派出所委托,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黄月芹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鉴定���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月芹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可酌情给予黄月芹自受伤之日起休息330日、护理150日、营养120日(含后续治疗)。黄月芹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50元。为本案诉讼,黄月芹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一审法院另认定,肇事车辆浙FXXX**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嘉兴XX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肇事车辆驾驶员赵某系维亚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黄月芹系本市农村户籍,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合庆镇营房村户籍人口中有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1,142人,农业家庭户口人员486人。黄月芹与联帮合庆后勤服务社先后签订有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上岗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黄月芹从事保洁岗位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月芹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赵某系维亚公司的雇员,事发时系为维亚公司工作,而人保上海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黄月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人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赵某的雇主即维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审理中��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黄月芹伤情恢复情况较好,不构成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黄月芹的伤情鉴定系由公安机关委托,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黄月芹关节活动度进行了测量,其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于人保上海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认为,1、医疗费。黄月芹主张医疗费61,760.35元,均有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等为凭,为黄月芹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月芹住院共16.5天,一审法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营养费、护理费。经鉴定,黄月芹伤后给予营养120天、护理150天,结合黄月芹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4、误工费。经鉴定,黄月芹伤后给予休息期330天,现黄月芹按2016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主张误工费24,09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准许。5、残疾赔偿金。黄月芹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至定残日尚未满60周岁。黄月芹虽然是本市农村户口,但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据此,黄月芹现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月芹因伤致残,给黄月芹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黄月芹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黄月芹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7、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黄月芹右下肢受伤,黄月芹购买膝关节固定架、轮椅、助行器亦系伤情所需,故一审法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2,03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黄月芹为就诊、���理交通事故、鉴定等亦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现黄月芹主张交通费276元,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考虑到黄月芹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衣服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一审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10、鉴定费。黄月芹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550元,有发票为凭,系黄月芹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黄月芹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黄月芹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律师费6,000元。该费用不计入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一审法院确认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款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202,484.35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故人保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黄月芹322,684.3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6,000元由维亚公司全额承担,因其已垫付黄月芹63,290.45元,故黄月芹应返还维亚公司57,290.45元。审理中,黄月芹自愿撤回要求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一审法院自可准许。该费用黄月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人保上海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月芹322,684.35元;二、黄月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维亚公司57,290.4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2元,减半收取计3,186元,由维亚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黄月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接受鉴定的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病理依据。人保上海分公司对黄月芹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要求按照十级伤残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黄月芹在一审中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符合城镇标准,故人保上海分公司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陆宇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