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董秀玲与马祖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玲,马祖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374号原告:董秀玲,女,1968年5月8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民,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琳琳,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祖磊,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秀玲与被告马祖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琳琳、徐民,被告马祖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427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42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4日计算至返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70000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依据汇款凭证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否认借贷事实,拒绝交其占有涉案款项的任何证据,致使无法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但被告没有任何占有原告财产的合法依据,理应返还并赔偿损失。被告马祖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不当得利,就涉案问题,原告曾提起诉讼,一审、二审都已生效,被告没有返还原告款项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秀玲与被告马祖磊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曾一同前去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进行项目考察。考察期间,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佳美营业所开设银行账户(以下简称邮政北海佳美账户),账号为62×××61。几天后,原告离开北海市,被告仍然留在北海市,原告将在北海市所开立的上述银行卡委托给被告保管,被告知晓该银行卡的密码。2015年3月23日,原告董秀玲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以现金方式汇入被告马祖磊银行账户(卡号为:62×××16)70000元,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入账汇款凭单为证。2015年3月24日,被告马祖磊在北海市佳美营业所向原告邮政北海佳美账户(62×××61)内转入70000元,一笔是通过网点柜面存入现金37000元,一笔是由被告马祖磊银行账户(62×××16)通过ATM机转入33000元,有银行交易明细表为证。2015年3月28日,被告马祖磊通过北海市银行网点柜面由其持有的原告邮政北海佳美账户(62×××61)转至自身账户(62×××16)内25000元,有银行交易明细表为证。2015年3月29日,被告马祖磊通过北海市银行网点柜面自其持有的原告邮政北海佳美账户(62×××61)内取现25300元,有银行交易明细表为证。2015年5月1日,王力通过网点柜面以现金形式汇入原告董秀玲原告邮政北海佳美账户(62×××61)6030元,有银行卡明细查询表为证。原告董秀玲邮政北海佳美账户(62×××61)的银行卡自办理之日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份原告再去北海市期间,由被告马祖磊持有。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桓台县鸿嘉星城瀚嘉物业负责察看监控工作,同村村民张伟前来调监控时,两人闲聊,得知张伟在广西那里赚钱,张伟称在广西不论做什么都很赚钱,原告询问能否跟着去玩,张伟同意。之后,张伟因有事未能成行,原告与同村村民赵薇芹及被告一同前往,赵薇芹说被告是大经理,张伟的层级在被告之下,赵薇芹的层级在张伟之下。到达北海后,原告每天都是被带着串门,谈的都是一些国家项目如西部开发、国家集资的事情,根本不是出来旅游。当时还办理了一个手机号,是同行商业号,此手机拨打10086的时候,里面的语音自动陈述涉案投资项目的款项用途及流向等情况。当时被告称其在北海市有两套房子,该项目是国家垄断项目,吸收民间资本,收入很高,零风险,投入7万元将受益1040万元,国家负责发钱,只要投资就可以领钱,让原告也跟着他们干。之后被告让原告在北海办理了银行卡,密码都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设置的,原告将办理的银行卡交给被告管理。原告回淄博后给被告汇入70000元,被告转走了50300元,卡内余额为50300元,被告称涉案项目每个人投入就是50300元,之后被告告知原告卡内又转入6030元,而被告占有原告4427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返还原告该款项。对此,被告马祖磊辩称并不是其带领原告去的北海市,到达北海市后,赵薇芹陪着原告出去考察项目,项目考察完毕后,原告在北海佳美营业所开立账户,将其开立的银行卡委托给被告进行投资,并告知了该银行卡的密码。涉案投资项目是北海资本运作,公司名称是北海投资集团,具体其他事项不清楚,该项目就是进行资本运作,该项的执行规则就是每个人投入50300元,该项目可继承、可转让、不可退单。原告是对涉案项目自行考察后进行的投资,自始至终对涉案投资项目是清楚的,之后原告还介绍他人投资涉案项目,并且因此获得收益6030元。对于被告自原告邮政北海佳美账户(62×××61)转出的25000元和25300元的去向问题,因原告所投资的款项是顶替赵薇芹弟弟赵海东的名额,被告应将原告的投资款50300元打入赵海东账户,而赵薇芹又拖欠被告款项1340元,在征得赵薇芹同意后,被告2015年4月6日赵薇芹去北海市时将原告涉案投资款通过自身账户(62×××85)转至赵薇芹账户(62×××22),转账金额为48960元,两项数额相加就是50300元,有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原告的投资款打入赵薇芹的账户后,其投资去向被告也不清楚。就涉案款项,原告曾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败诉,现原告又以不当得利起诉,说明原告对于涉案款项的真实用途没有实事求是的向法院作出说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没有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该证据也不具有关联性,该笔交易明细的银行账户、资金数额、交易时间均与本案涉及的相关情况不符,对于被告陈述的原告的单是自赵海东处转让来的,原告不清楚也不知情。庭审中,原告提交《民间资本白皮书——关于西部大开发的战略思考》一书,陈述该书是由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书中有被告本人的签名,据此证实被告曾向原告推介关于民间资本西部大开发项目的事实,这与被告陈述的1040、资本运作、“大经理室”是相互矛盾的。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通过阅读该书了解涉案项目的相关规定,并且去北海市考察,之后又带领朋友去北海市考察并投资,恰恰证明原告对涉案资本运作的项目非常清楚,庭审中原告自己也承认1040项目及资本运作项目。因被告占有原告涉案款项44270元没有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至今未返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至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不当得利,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而通过庭审调查,原告系自愿将在北海市开立的银行卡交与被告管理控制,且被告知道银行卡密码。对此,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涉案有争议的事实在于涉案投资的项目内容、投资用途、去向、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宜,双方各执一词,又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秀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计454元,由原告董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齐秋阳附法律文书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