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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6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高全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高全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石闫路上京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7183561610。法定代表人:高银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晓佳,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志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全文,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上诉人石家庄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高全文于2011年到原告石家庄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从事搅拌机机手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4日,高全文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41天。后经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最终结论为六级伤残。被告高全文于2014年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石家庄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7日,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石新劳人裁字(2014)36号裁决,确认高全文与石家庄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石家庄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确认高全文与石家庄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石家庄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5月15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六终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全文于2016年7月27日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7日解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至2012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补助金146423.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1652元、伤残补助金432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0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3650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鉴定费956元、挂号费1元、诊疗费8元、拍片费354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次手术费30000元。2017年1月5日,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石新劳人裁字[2016]178号裁决,石家庄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未出示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确认停工留薪期的书面通知,也未出示二次手术相关证明材料。另,河北省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注为20元/天/人;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67.4元。以上事实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石新劳人裁字(2014)36号裁决书、(2014)新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1行终210号行政判决书、冀伤险认决字(2015)01050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石劳鉴2016年01050030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冀劳鉴2016年230号)、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石新劳人裁字(2016)178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2014)新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2015)石民六终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已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高全文于2011年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据此提出2016年7月2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不以原告的意见为成立条件的,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住院41天,被认定为因工负伤,鉴定为六级伤残。关于被告月工资收入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工资数额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月收入3000元予以采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2015年)我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67.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受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妥。本案被告其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因不高于法律规定数额,本院均予以支持为宜。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其主张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而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未出示其因工负伤需要停工留薪期的有关证据,但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不能为原告提供劳动符合常理,同时原告应保障其工资福利不变,因此对被告住院41天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655元(3000元÷21.75天×41天)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缺乏依据而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当庭提交的出院记录等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原告已按每天70元支付了28天护理费,故仅对被告住院期间剩余13天的护理费91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河北省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人,原告已支付800元,故仅对其支付不足部分20元(41天×20元/天-800元)予以支持;关于工伤鉴定费956元、挂号费1元、诊疗费8元,仅对被告出示票据的719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因无证据佐证而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且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高全文与原告石家庄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7日解除。三、原告石家庄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高全文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42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6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910元、工伤鉴定及复查费719元,以上共计270579.5元。案件受理费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石家庄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恒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法律依据不足。高全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全文于2011年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恒泰公司未给被上诉人高全文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高全文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桂恒审判员  赵 林审判员  姜瑞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