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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朱国忠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朱国忠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主要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男,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忠,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军,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国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被上诉人朱国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争议金额8631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涉案车辆被保险人为天津浩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已经明确规定发生事故时赔付金额不超过车辆实际价值。针对该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法客观还原案件的事实情况,也没有办法形成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对于庭审过程中所有证据未进行证明力的辨别,就轻易认定了充满漏洞的案件事实,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朱国忠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朱国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赔付保险金136036元;2.诉讼费用由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为冀H×××××号机动车初始登记的车辆所有人××××货运服务车队,该车于2013年7月24日转让给吴金波,车牌号变更为冀H×××××。2015年10月11日0时至2016年10月10日24时,冀H×××××号机动车以天津浩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20000元。2016年9月28日朱国忠购买该车后挂靠在兴隆县奥环汽车服务部,车牌号变更为冀H×××××。2016年10月6日2时许,杨建伟驾驶冀H×××××号、冀G×××××号机动车,沿津围公路行驶至津围公路84公里280米处时,该车前部撞在前方顺行的杨新占驾驶的津A×××××号、冀G×××××号机动车,造成两车受损。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杨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国忠委托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显示冀H×××××号机动车的损失为114760元,朱国忠支出评估费11476元,施救费9800元,以上合计136036元。一审法院认为,朱国忠与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朱国忠损失136036元,要求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赔付,符合合同约定,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朱国忠保险金1360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计1510元,由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用于证明上诉人已就保单特别约定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也不能支持其否认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评估结论及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额予以认定,证据充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已经明确规定发生事故时赔付金额不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一审法院认证认为该特别约定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已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