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汉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刑初7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汉富,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汉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汉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汉富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宝山农场江宝路7千米处时,被路检路查的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汉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汉富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汉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21时5分,被告人刘汉富酒后无证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宝山农场江宝路7千米处时,被路检路查的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30.4毫克/100毫升,后抽取静脉血。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刘汉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刘汉富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酒精呼吸检测单;被告人刘汉富的供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现场说明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汉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刘汉富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刘汉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刘汉富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汉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毅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