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2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小义、朱鹏宇等与唐山市丰润区顺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义,朱鹏宇,朱可馨,朱得勤,唐山市丰润区顺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1218号原告:王小义,女,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系朱福栋妻子。原告:朱鹏宇,男,2002年10月2日生,汉族,马驹桥小学学生,住唐山市路北区,系朱福栋之子。法定代理人:王小义,女,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身份证号1302211976********,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祥和里***楼1门***号,系朱鹏宇之母。原告:朱可馨,女,2010年1月21日生,汉族,学生,住唐山市路北区,系朱福栋之女。法定代理人:王小义,女,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身份证号1302211976********,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祥和里***楼1门***号,系朱可馨之母。原告:朱得勤,男,1945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南区,系朱福栋之父。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顺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小张各庄镇北青坨村。法定代表人:李大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权,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小义、朱鹏宇、朱可馨、朱得勤诉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顺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赵海棠、被告顺利达运输公司代理人王大权、人保财产公司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合计300472.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方是朱福栋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12月15日2时15分左右,朱福栋驾驶登记在被告顺利达货运公司名下的冀B092**挂冀B6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国道312线1702Km+700m处时,被马义木驾驶宁D×××××号重型货车追尾,朱福栋遂停车下车查看车辆受损情况,这时马义木驾驶的宁D×××××号重型货车发生前遛,发生了意外伤害事故,朱福栋在两车间被挤压致死。交警部门认定马义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福栋承担次要责任。冀B092**挂冀B6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朱福栋在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脱离该车,属于相对于该车的第三者,而交强险和三者险均是赔付第三者的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为了获取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方因朱福栋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80472.6元及精神损失费2万元,合计300472.6元。望依法受理,判如所请。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朱福栋作为投保车辆的驾驶员,不能又作为本车的第三者,不属于合同条款约定的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所以对于四原告诉讼请求,我司不应承担其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朱福栋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3、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300472.60元不属实,原告方已与马义木所签订事故赔偿协议,已经获得353000元的赔偿金,其获得的赔偿金已超过损失金额。答辩人认为原告已获得的赔偿金,已超过全部损失金额。4、原告主张精神损失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顺利达运输公司辩称,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由财险公司赔偿,按照法律规定我司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2时15分左右,朱福栋驾驶登记在被告顺利达货运公司名下的冀B092**挂冀B6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国道312线1702Km+700m处时,被马义木驾驶宁D×××××号重型货车追尾,朱福栋遂停车下车查看车辆受损情况,这时马义木驾驶的宁D×××××号重型货车发生前遛,发生了意外伤害事故,朱福栋在两车间被挤压致死。交警部门认定马义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福栋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0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出具甘明证【2016】法临鉴字第224号关于朱福栋一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死者朱福栋系有肩胛骨闭合性骨折、胸骨体闭合性骨折(不排除心肺损伤)、腹部膨隆(不排除腹部内脏损伤)及多处擦伤,导致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朱福栋和王小义于200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0月2日生育一子朱鹏宇,于2010年1月21日生育一女朱可馨。朱福栋父、母亲共生育朱福栋一子,母亲徐连英先于朱福栋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小义与马义木达成调解协议,马义木赔偿原告方353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朱福栋死亡后给四原告王小义、朱鹏宇、朱可馨、朱得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20年)、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12×6个月)、原告朱鹏宇扶养费17588元、原告朱可馨扶养费52764元、原告朱得勤扶养费79137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总计718733.5元,扣除马义木驾驶的宁D×××××号所投保的交强险110000元,以上合计608733.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092**挂冀B6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11月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为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本起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马义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福栋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按30%责任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主张,经查,朱福栋与魏宝良连续4年签订租房协议,租住于唐山市路北区祥和里,且朱福栋从事司机运输工作,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提出精神损失的主张,经查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朱福栋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而非第三人的主张,经查,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停止了对肇事车辆的操作和控制,已不属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属于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原告方已经获得了超过损失金额的全额赔偿的意见,经查,马义木赔偿原告方353000元的赔偿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四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义、朱鹏宇、朱可馨、朱得勤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义、朱鹏宇、朱可馨、朱得勤各项损失(608733.5元-110000元)×30%即149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7元,减半收取2903.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顺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周丽萍书 记 员 孟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