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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成都市德力威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成都市德力威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592号原告:高某某,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乾勇,四川原则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德力威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洞子口乡。法定代表人:曹德君,总经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成都市德力威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成都市德力威钢结构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成都市德力威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德力威公司赔偿高某某426980.83元;2、德力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高某某在答辩期内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德力威公司赔偿高某某门诊医疗费536.6元。事实及理由:高某某于2010年6月到德力威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焊接,每月工资约为7000元。2016年5月16日下午16时50分左右,高某某在德力威公司的车间焊接楼梯时,因楼梯倒下,砸伤了高某某的头面部,厂里立即派车先送到彭州市人民医院,后转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现面部多处骨折并作了内固定,左眼球因受伤破裂而被摘除,等待(资金)安装义眼。事故发生后,高某某与德力威公司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高某某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处理。德力威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某某自2010年6月开始在德力威公司从事焊接工作。2016年5月16日,高某某在德力威公司的车间焊接楼梯时,因楼梯倒下,砸伤了高某某。事发当日,高某某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高某某在此治疗期间医疗费及门诊费已由德力威公司垫付。2016年5月18日,高某某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6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15天。出院诊断:1、左侧颧眶上颌骨、鼻骨及颞骨骨折;2、左侧颌面部挫裂伤清创缝合手术;3、左眼视神经损伤;4、头痛待诊。出院医嘱:1、出院后如左眼无特殊,术后一月华西医院眼科整形专科门诊随访……及时就诊;……出院后1、3、6月复查,不适随诊……若术后钛板钛钉出现松动、脱落、感染、排斥等问题,不排除需二次手术取出并治疗,费用约2-3万元……。高某某在此住院期间医疗费及门诊费已由德力威公司垫付。高某某出院后又至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处进行治疗,产生门诊费536.6元。2016年10月1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临:2016-306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高某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2、高某某左侧义眼安装的费用预计为8000元人民币。鉴定费2000元由高某某垫付。同时查明,高某某自2011年5月至2016年5月16日在德力威公司从事焊接工作,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安装钢结构件。高某某与配偶顾秀苹于2014年4月20日起至今租住于彭州市天彭镇金彭中路×号×栋×单元×层×号。高国和(1931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村家庭居民户,系高某某之父。周继英(1934年9月23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村家庭居民户,系高某某之母。高国和与周继英共生育六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彭州市人民医院及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医药费明细清单、住院病历资料、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房屋出租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高某某在德力威公司的车间焊接楼梯时,因楼梯倒下受伤,无证据证明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高某某受雇于德力威公司,从事焊接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因事故发生在工作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高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德力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对高某某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误工费。高某某主张误工费31166.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情况及出院医嘱,参考高某某的伤情和恢复情况,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长为154天。本院参照2015年四川省建筑行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高某某的误工费为:41357元/年÷365天×154天=17449.25元。二、护理费。高某某主张护理费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对高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交通费。高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高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交通费,但考虑交通费系本次事故中必然产生的合理正常开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高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参照《成都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居民收入状况确定,高某某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请求数额适当,本院对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营养费。高某某主张营养费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相关医嘱,本院确定高某某的营养费为:20元/天×15天=300元。六、残疾赔偿金。高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2620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结合高某某的伤残等级(残疾赔付比例50%)和居住、务工情况,本院确定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50%=262050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高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8032.08元;母亲:8032.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7709.17元(父亲:9251元/年×5年×50%÷6=3854.58元;母亲:9251元/年×5年×50%÷6=3854.58元),该笔费用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69759.17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高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对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九、鉴定费。高某某主张鉴定费2000元。其提交了鉴定费的正规发票,本院对此确认为200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高某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6000元。结合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其中8000元予以确认。高某某后续产生的该项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十一、后续治疗费。高某某主张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出院医嘱以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对高某某取内固定费用确定为30000元。十二、医疗费。高某某主张医疗费53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高某某在庭审中出示的金堂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共计金额536.6元),均盖有该院的收费章,本院予以确认。德力威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高某某因此次事故发生误工费17449.25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6975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医疗费536.6元,共计355495.02元。扣除德力威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德力威公司还应向高某某支付350495.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市德力威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某某支付350495.02元;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59元,公告费560元,由成都市德力威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力人民陪审员  刘齐忠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牟志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