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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翟水丽与王连科、林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水丽,王连科,林风菊,万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377号原告:翟水丽,女,汉族,1974年8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扶沟县。被告:王连科,男,汉族,1966年5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扶沟县。被告:林风菊,女,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住扶沟县。被告:万卫红,男,汉族,1967年11月13日出生,大专文化,住扶沟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堂,男,系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翟水丽与被告王连科、林风菊、万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水丽、被告王连科、万卫红委及被告王连科、林风菊、万卫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水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王连科、林风菊尽快偿还借款625500元及利息;2、被告万卫红针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及理由:我与三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份至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王连科公司因资金紧张,在我处先后借款共计625500元。对于上述借款我多次进行追要,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延还款期限。2015年8月15日在见证人周某的见证下,被告王连科为我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被告万卫红为保证人,但是现在被告王连科针对该还款计划仍拒绝履行。被告王连科、林风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的借款不予偿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责令被告王连科、林风菊尽快偿还借款625500元及逾期利息,万卫红针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连科、林风菊、万卫红辩称:1、王连科只能承担45万元的还款责任,因王连科在担任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二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维持公司正常运转,于2012年5-6月份,向原告丈夫聂松发共借款45万元。因双方系朋友关系,上述借款中,仅有10万元借款约定了年息1分,其它借款未约定利息。因王连科所在公司的上级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发生重大变故,致使扶沟二分公司停止运转,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归还借款,待将来周转过来后,王连科愿意归还45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除上述借款外,王连科再未借过原告其它款项,原告要求偿还625500元借款没有事实根据,故应驳回原告超过45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2、林风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正如王连科所述,本案涉及的借款,是用于王连科为负责人的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二分公司,林风菊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也未使用过该笔借款。2014年12月,林风菊与王连科二人已办理了离婚手续,解除了夫妻关系。王连科与原告签订的还款计划,是对借款的重新约定,又是在二人离婚后所为,林风菊更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向林风菊索要过上述借款。且上述借款也未用于王连科和林风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产、生活、经营活动。所以,林风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万卫红的担保责任依法应予免除。2015年8月15日,原告电话告诉万卫红,说王连科因欠其借款未还,让万卫红前往协商解决,因为万卫红与他们双方关系都较熟悉,为了化解他们的矛盾,万卫红就叫上运输公司协会会长周某前往协调此事,达到现场后,万卫红、周某二人对原告进行了劝解,原告要求王连科出具还款计划,由万卫红、周某二人担保,否则,不但不让王连科走,还要把王连科关在狗笼子里晒死,无奈之下,王连科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底还清借款。万卫红在该还款计划担保人处签名,周某在见证人处签名后,原告才让王连科跟随万卫红、周某二人返回。万卫红的担保行为,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为,应属无效行为。退一步讲,就算万卫红的担保行为有效,依照《担保法》第19条、第26条规定,原告未在还款计划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万卫红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万卫红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也应予以免除。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林风菊、万卫红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关于王连科45万元借款以外的诉讼请求。翟水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书面证据一组,证明王连科借其625500元。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012年共计45万元的借据无异议(两个10万,一个20万,一个5万)。这三个打款凭证一个打到林风菊名义下了,另外两个打到胡新祥卡上了,这三张卡均不是王连科的但是是王连科使用的,钱均是王连科使用的与林凤菊无关系。对2015年8月1日出具的借据,这个条不是8月1日打的,是2015年8月15日打的,这个条不是借款,是王连科借款至2015年8月1日的利息175500元,当时翟水丽的丈夫有病,在这种情况下翟水丽不可能再借给王连科175500元。对还款计划,也是在2015年8月15日出具,因为王连科所在的扶沟河南XX扶沟二分公司一直在以王连科犯罪为由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王连科没有按照计划按时还款。王连科、林风菊、万卫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影印件和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二组、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豫(2015)第10号文件及附件1、2、3(包括附件4印章印模)影印件各一份。证明:(1)涉案债务发生时,被告王连科任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二分公司的负责人。(2)扶沟二分公司是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不是王连科个人及其家庭的公司。(3)扶沟二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免权在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4)因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发生重大变故,王连科的经理职务被王亮亮取代,从而造成王连科借原告用于扶沟二分公司周转的资金暂时无法归还。(5)王连科用于扶沟二分公司周转的借款与林风菊无关。第三组、被告林风菊与王连科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二被告已于2014年12月4日解除婚姻关系。(2)二被告离婚时已说明没有共同债务,如有债务由负债人承担。(3)王连科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对所欠原告债务的重新约定,与已经离婚的林风菊无关。第四组、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万卫红在王连科出具的还款计划上担保人处签名,是为了解救被原告扣押的王连科,属无奈之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的担保行为。翟水丽的质证意见为:王连科借钱,并没有用到XX公司,说的是用在扶沟XX物流园做生意。离婚证我不知道真假,但是打条是在离婚之前,2016年没过年之前,林风菊被抓到许昌,王连科还给林风菊跑事。离婚协议,我不看,也不知道是真假,反正他们还是一个户口本。本院对于翟水丽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对王连科书写的今借到聂松发现金壹拾柒万伍仟伍佰元的借据,因双方均认可是所借本金450000元利息,故该175500元应按利息归还,不应计入本金重复计算。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翟水丽虽不予认可,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王连科公司因资金紧张,向聂松发分批次共借款45万元整,其中部分以转账的方式将该借款本金转给王连科方,王连科分别于2012年5月2日、5月12日、5月24日,6月2日出具4份借据,其中在2012年5月2日的借据上显示有行息1分。2015年8月15日,被告王连科给原告方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我王连科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8月30号还款壹拾万元2015年9月30号还款10-20万元下余计利息年底结清王连科2015.8.15担保人:万卫红见证人:周某”。上述还款计划上有被告王连科和担保人万卫红、见证人周某的签字及按手印。2015年8月15日,原告方与王连科清算所借款项利息至2015年8月1日,共计175500元,王连科书写的借据一份,内容为:2015年8月1日,今借到聂松发现金壹拾柒万伍仟伍佰元。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王连科至今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聂松发系原告翟水丽丈夫,现已去世。被告王连科系原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二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1日)负责任人,河南XX运输集团于2015年2月27日下发红头文件,免去王连科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二分公司经理(负责人)的职务。2014年12月4日,王连科与林风菊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没有共同债务,如有债务由负债人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由于被告王连科对所借450000元认可,故王连科对该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对王连科书写的借据显示日期为2015年8月1日,内容为今借到聂松发现金壹拾柒万伍仟伍佰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这是计算至2015年8月1日的利息,故该175500元应按利息归还,不应计入本金重复计算。由于被告王连科在借原告第一次款项时借据上书写有利息,且双方在2015年8月15日清算过利息,故对被告王连科辩称仅有10万元借款约定了年息1分,其它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借款期限内利息应按月息1分计算。对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在还款计划上未约定,本院认为以年息6%计算逾期利息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起诉中诉称被告王连科公司因资金紧张,在其处先后借款,且被告王连科在2012年借款期间是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二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不是王连科个人或家庭所有的公司,王连科与林风菊在该借款期间虽是夫妻关系,原告翟水丽不能证实林风菊亦是实际借款人,且所有给原告方出具的借据中均是王连科书写,原告翟水丽庭审中诉称该借款王连科用于XX商贸物流园投资,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翟水丽要求被告林风菊偿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故本案被告万卫红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又因原告与被告王连科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年底,即推定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故担保人王连科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所述,翟水丽要求王连科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75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翟水丽诉请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翟水丽要求林风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翟水丽要求万卫红承担担保责任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还原告翟水丽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1日的利息1755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5年8月2日起按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翟水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被告王连科很难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赫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