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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会云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云,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380号原告:张会云,女,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丁勇,总经理。被告: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林静,总经理。原告张会云与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鸟集团公司)、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钢结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鸟集团公司、建工钢结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会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鸟集团公司立即归还张会云借款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率利率支付利息15768元,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建工钢结构公司对金鸟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5日,金鸟集团公司从张会云处借款100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其应于2016年11月1日前归还该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建工钢结构公司也未代金鸟集团公司偿还,现张会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金鸟集团公司、建工钢结构公司均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金鸟集团公司向张会云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张会云现金100000元,收款事由预缴房款,并加盖金鸟集团财务专用章。2015年12月1日,金鸟集团公司与张会云、建工钢结构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金鸟集团公司拟将自有的工业用地改变性质为职工建住宅,并于2014年下半年向张会云收取了部分预购房款,现因合肥市政府并未下文批准金鸟集团公司改变土地性质,致使金鸟集团公司为企业职工建房的愿望无法实现。张会云同意金鸟集团公司将原先收取的购房款变更为借款,并重新与金鸟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现金鸟集团公司、张会云、建工钢结构公司三方就借款合同中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金鸟集团公司向张会云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借款期限自交款之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建工钢结构公司自愿为金鸟集团公司还款提供担保,若届时金鸟集团公司不能归还张会云借款,建工钢结构公司对金鸟集团公司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二年。以上事实有收据、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鸟集团公司将收取张会云的预缴房款变更为借款,并与张会云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新的借贷合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张会云明确借款100000元系现金支付,金鸟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答辩的权利,结合张会云提交的收据原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鸟集团公司明确借款期限自张会云交款之日起算,故本院依法支持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经本院核算,张会云主张截止2016年11月1日的利息15768元略高,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基于建工钢结构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张会云主张建工钢结构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会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张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8元,由原告张会云负担25元,由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单劭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