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31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某贤诉李某康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贤,李某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583号原告:李某贤,男,彝族,1965年9月25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禄丰县妥安乡罗申村委会中罗申外村,身份证号码:5323311965********。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禄丰县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康,男,彝族,1992年5月3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禄丰县妥安乡罗申村委会中罗申外村**号,身份证号码:5323311992********。原告李某贤诉被告李某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和被告李某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1.5元,误工费9000元(90×100),护理费8460元(90×94),护理人员住宿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60×2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100),残疾赔偿金16484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849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被告李某康雇请原告为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禄丰县妥安乡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提供劳务,约定每天劳务报酬为100元。在当天施工中原告正在为搅拌机更换皮带时,由于被告突然合上电闸,导致原告左手拇指被搅拌机皮带绞伤。当天被告将原告送至楚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3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时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拇指末节离断伤;2、左拇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7年2月10日,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某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李某贤的误工期为90日。3、李某贤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经协商,原、被告双方无法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李某康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在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禄丰县妥安乡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提供劳务,这个工地共有8个工人,被告与原告同为工地上的工人,约定每天劳务报酬为100元。原告李某贤在工地上负责推车运送混泥土,李永梁负责开搅拌机,工地上用的电是发电机发出的,2016年12月9日中午13时20分左右突然没有电,被告去检查原因,发现输送电源的空气开关跳闸,检查线路后被告把闸刀合上,就听见搅拌机旁边的工人说原告李某贤夹着手了,被告就跑到搅拌机旁边瞧,看见原告捂着手,原告说其在换搅拌机的皮带,搅拌机突然转起来,手就被夹了。被告发现搅拌机开关是开着的,就问原告为什么开关都不关就去套皮带,原告说认不得。在这事件中原告不是开搅拌机的工人,被告和其他工人也没有安排原告去换搅拌机的皮带,发生意外纯属原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每天上班时都对工人强调安全生产的问题,要求工人必须按照操作规程操作机械设备,还重点强调过严禁饮酒后上岗,如果谁饮酒后上岗施工发生意外自己承担。事发当天中午工人在工地吃饭,吃饭时被告再次强调干活不准饮酒,原告说没有事,喝酒后干活会注意自身安全的。原告喝了半大碗多酒后还上岗施工,在没有人叫他去换搅拌机皮带的情况下私自去操作搅拌机,导致手指被夹伤,原告违反了严禁饮酒后上岗的规定,并私自操作搅拌机,故手指被夹伤应由原告自己负责。原告恶意扩大医疗费用和延长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说要休息半年才能干活,但实际上原告从过完春节后就开始干农活了。2017年2月10日,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不认同,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明材料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楚雄开发区雄越宾馆住宿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在楚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女儿李纯存在医院护理原告,因医院无住宿床位,护理人员在院外住宿,支付住宿费800元的事实。2、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楚正司鉴字(2017)第008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经医院治疗出院后,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0日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李某贤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是否发生过不清楚。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误工期和护理期不应该鉴定这么多天。被告李某康申请证人李会平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对证人所述认为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不属实的部分是事发当天原告没有推送混泥土,而是负责端石子,酒是喝了,没有喝一大碗,只是喝了半碗。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楚雄开发区雄越宾馆住宿费发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对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楚正司鉴字(2017)第0080号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提出原告早已在家干农活,认为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过长,不能作为计算标准,但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李会平的证人证言,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明材料,对其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中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康雇请原告李某贤为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禄丰县妥安乡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提供劳务,原告在工地上主要负责推送混凝土,约定每天的劳务报酬为100元,每月支付一次。2016年12月9日13时许,原告在运送石料时,发现了搅拌机的皮带断了,在无人要求的情况下便私自对搅拌机的皮带进行更换,原告在更换搅拌机皮带前,没有关闭搅拌机的电源开关,而是把电源开关总闸关闭后进行更换。被告在施工中发现突然断电,便去检查电源开关总闸,发现总闸是关闭的,便打开了电源总闸,搅拌机通电后,于是便把正在更换搅拌机皮带的原告的手指夹伤了。原告受伤后,被告当天将其送到了楚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拇指开放性损伤,具体为:1、左拇指末节离断伤;2、左拇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14天,于2016年12月23日要求出院,医疗费经报销后实际支付了1465.31元,该费用由被告进行支付。同时被告还支付了原告200元的住院伙食费(医院充卡)和500元现金。2017年2月7日,原告到楚雄骨科医院进行复查,复查意见为:1、左拇指末节陈旧性骨折;2、左手中指末节陈旧性骨折。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151.5元。2017年2月10日,原告到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中心出具了楚正司鉴字(2017)第00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李某贤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施工前对原告及其他人员已进行过安全教育,其中便说明施工过程中不允许喝酒。原告在事发当天吃中午饭时喝了半碗酒。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某贤受被告李某康雇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李某康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贤当天在工地的工作任务是运送石料,当其发现搅拌机坏了之后,应告知被告由被告或相关人员进行处理,而不应该在没有修理搅拌机资质和没有相关人员安排的情况下便私自进行修理,虽然原告系出于好意帮被告进行修理搅拌机,但因原告在修理搅拌机时没有按照常识选择关闭搅拌机电源开关,而是直接将总电源开关关闭后便进行修理,在操作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失误,加之原告当天还违反了上班不许饮酒的工作安全要求。故原告对于此次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李某康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某康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贤承担40%的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能证实的为准。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和鉴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和天数予以计算;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未满60周岁,本院按照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计算的依据,本院按照农、林、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和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对于护理人员住宿费,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因被告认可原告在雇佣期间每天的劳务费为100元,对于误工费每天按100元的标准计算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早已在家干农活,认为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分别为90日过长,不能按此时间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61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8440元(34229元÷365天×90天)、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合计37560.81元。根据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李某康赔偿原告李某贤22536元。扣除被告李某康已支付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2165元,故其尚应赔偿原告李某贤203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贤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37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因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