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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3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万玲、郭宝红等与周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玲,郭宝红,周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民初1560号原告:万玲,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籍贯安徽省霍山县太平畈乡太平村杨氏祠组,住湖北省罗田县。原告:郭宝红,女,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凯,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大道77号联合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66110X。负责人:胡正,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万玲、郭宝红与被告周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蛇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玲、郭宝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被告周凯,被告平安财保蛇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玲、郭宝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凯、被告平安财保蛇口支公司赔偿二原告亲属郭明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近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70256元;被告平安财保蛇口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万玲、郭宝红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凯、被告平安财保蛇口支公司赔偿二原告亲属郭明关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近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78925.84元;被告平安财保蛇口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被告周凯驾驶粤B-×××××小汽车行至罗田县××××路段,与前方行人郭明关(原告万玲、郭宝红父亲)碰撞,致郭明关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B-×××××小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蛇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郭明关死亡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669.84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10659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合计178925.84元。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外,被告周凯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凯辩称:1.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过高,由法院依法予以核定;3.发生交通事故后,周凯垫付医疗费和抢救费共计8669.84元,该费用应由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蛇口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3.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涉嫌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万玲、郭宝红及其亲属郭明关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被告周凯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罗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病情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安徽省霍山县太平畈乡太平畈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周凯提交的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近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被告持有异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2、被告周凯提交的垫付医疗费和抢救费票据共计8669.84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被告周凯驾驶粤B-×××××小汽车行至罗田县××××路段,与前方行人二原告亲属郭明关碰撞,致郭明关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凯驾车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郭明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周凯驾驶的粤B-×××××小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蛇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因其亲属郭明关死亡的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8669.84元;2.死亡赔偿金106596元(11844元/年×9年);3.丧葬费2366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合计174925.8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份,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凯驾车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郭明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亲属郭明关死亡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蛇口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周凯按照其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蛇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669.8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56256元(174925.84元-8669.84元-110000元),则由被告周凯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蛇口支公司作为粤B-×××××小汽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即由被告平安财保蛇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56256元。关于被告平安财保蛇口支公司对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交肇事者已受到刑事处罚的相关证据,且基于交强险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及交强险的强制性,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是基于基本保障功能,对受害者损失填补,并不是代替肇事者承担责任。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有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义务,而精神损失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赔偿项。因此,被侵权人有权据此主张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精神损害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万玲、郭宝红因其亲属郭明关死亡的损失共计174925.84元。二、周凯原垫付款8669.84元,由万玲、郭宝红在其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周凯。三、驳回万玲、郭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被告周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七林审判员  曹 荔审判员  彭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闵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