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志辉与贾兴华、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392号原告:吴志辉,男,1983年9月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委托代理人:张鹍翔,男,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井陉县。被告:贾兴华,男,汉族,1977年2月14日生,石家庄市赵县,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北环路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678507796E。法定代表人:齐凯军,职位总经理。被告:王素林,男,汉族,1980年7月10日生,住山西省盂县,被告:元氏县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南因镇董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MA07QH1AXT.法定代表人:牛建军,职位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元氏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元氏县蟠龙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67853206XX。负责人:杜宏伟,职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公司职员。被告刘春亮,男,汉族,1979年8月23日生,元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地址元氏县长春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1080118441。负责人:陈吉玲,职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少贤,该公司职员。原告吴志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元氏公司)、贾兴华、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王素林、刘春亮、元氏县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安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元氏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志辉委托代理人张鹍翔、被告人保元氏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少贤、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各项损失18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9时16分,在京昆××××+594M处,原告车辆冀A×××××撞上发生事故的冀A×××××、冀A×××××肇事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人员受伤。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元氏人保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人保元氏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另案中我司已经赔偿3万余元,因此应当扣减相应份额,诉讼费等为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三责险,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另案交强险已经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实际车主证明等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2、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17000元;3、肇事车辆冀A×××××公估报告书一份,车损为155000元,并产生公估费9000元;被告人保元氏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对证据3公估报告认为数额过高,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9时16分,在京昆××××+594M处,原告吴志辉驾驶车辆冀A×××××撞上发生事故的冀A×××××、冀A×××××肇事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十二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吴志辉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冀A×××××的肇事司机安佳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冀A×××××的肇事司机王素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冀A×××××在元氏人保投保车损险且不计免赔,冀A×××××在元氏人保投保三责险100万且不计免赔,冀A×××××在华安保险投保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处理事故中原告支付盂县永安工程机械租赁门市施救费17000元。原告冀A×××××肇事车辆经本院委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55000元,并支付鉴定费9000元。原告车辆系分期付款方式从鑫盛公司购买,实际车主为原告吴志辉。冀A×××××的肇事车辆系被告贾兴华分期付款方式从鑫盛公司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贾兴华。冀A×××××肇事车辆系被告刘春亮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途安公司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春亮。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车损险、三责险赔偿条款,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冀A×××××肇事车辆评估车损为155000元,车损公估报告系本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所得,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提交,因此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9000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170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各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数额过高,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以上合计本案原告的总损失为车损155000元+施救费17000元+鉴定费9000元=181000元。上述数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元氏人保在三责险内赔偿15%,车损险内赔偿70%,华安保险在三责险内赔偿15%。即元氏人保赔偿153850元,华安保险赔偿27000元。鑫盛公司、途安公司系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登记车主,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驾驶员的侵权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实际车主作为雇主承担责任。被告贾兴华、鑫盛公司、王素林、刘春亮、途安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志辉赔款153850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元氏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志辉赔款27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贾兴华负担1372元,被告刘春亮负担294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世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正夫特别提示: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代收现金),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并需将交费票据在上述时限内交付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数额按照一审不服数额计算。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本院将按当事人未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