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8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段连芳与段文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连芳,段文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895号原告:段连芳,男被告:段文申,男原告段连芳与被告段文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中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连芳、被告段文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连芳诉称:1999年农历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自己无钱,便向段文秀借款800元后借给被告并约定月息3分,被告当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每年都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总是百般推脱,拒不归还。被告只是于2015年12月26日偿还了800元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和利息,被告拒绝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元;2、被告支付利息4288元(按约定利息,从欠款之日计算到2017年农历3月30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800元),逾期利息另行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1999年农历7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元的事实。被告段文申辩称:当时我向被告借款800元,月息三分。第一年我还款500元、二斤白糖、二斤高炉酒、一条烟,第二年什么也没有还,第三年我还款1200元,还有一条烟、二斤白糖、二斤酒,然后我就和原告说把账算算,借条给我,原告说借条找不到了。后来又过了二年,原告找我算账,我说钱已经还完了,但看到我们的关系上,又给了原告700元。又过了二三年,原告找我算账,我又给原告1500元,又停了三四年,又给了500元,原告说账还没有清,我没有办法了,给原告侄子段兆廷说了这事,又还原告700元。被告段文申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9年农历7月30日(1999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元,约定月息三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款800元(八百元)月息三分借款人段文申经手人段连芳1999年农历7月30日。2015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800元,未言明系本金或利息。后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签名的借条,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基本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辩称多次偿还原告借款和给付实物,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按双方约定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主张,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一年期限为5.85%,故2015年8月31日之前本案能够支持的利息年利率为23.4%。2015年9月1日以后能够支持的利息年利率为24%。被告偿还的800元,因双方未约定系本金或利息,应按照利息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文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连芳借款本金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3.4%计算,自1999年9月9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已经偿还的800元从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段连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段连芳负担5元,被告段文申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中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