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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旭与徐家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徐家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259号原告:张旭,女,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超,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家平,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张旭与被告徐家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超、被告徐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皖M×××××车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每天500元,从2017年2月25日起至归还车辆为止;3、如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按价赔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有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型号为BHXXXXXXX,车牌号为皖M×××××。2017年1月25日,徐家平与张旭的公公尹恩超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将张旭所有的轿车强行扣押。张旭多次要求徐家平归还轿车,徐家平拒不归还。张旭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徐家平辩称,其是尹恩超的驾驶员,其已经将车归还给尹恩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旭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以证明徐家平与尹恩超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将张旭所有的车辆扣押。徐家平发表质证意见对《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辩称已将车辆归还尹恩超。本院对《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记载的系张旭的丈夫尹成勇报警内容,无法证实皖M×××××车辆被徐家平非法占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旭提供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不能证明皖M×××××车辆被徐家平非法占有,故其提出的要求徐家平归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张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明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朝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