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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91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贵、赵梓浵等与高燕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赵梓浵,高燕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民初866号原告:李贵,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赵梓浵,女,201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赵某(系赵梓浵父亲),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被告:高燕桃,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户良局(系高燕桃丈夫),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00811744L。法定代表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贵、赵梓浵与被告高燕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原告赵梓浵法定代理人赵某、被告高燕桃委托诉讼代理人户良局、被告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382.93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5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施救费1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175.8元,共计17358.7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9时40分,原告李贵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后乘赵梓浵沿张家口市富强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高燕桃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富强路行驶至北方学院路段右转弯变更车道,两车相撞,造成李贵、赵梓浵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被告高燕桃负主要责任。二原告因此次事故身心均受���伤害,但被告却拒绝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高燕桃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外,我为原告赵梓浵垫付医疗费422元,希望法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两证有效且无其他保险免责前提下承担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李贵花去医疗费1391.43元,原告赵梓浵花去医疗费1413.5元(含被告高燕桃为赵梓浵垫付的422元)。对于施救费1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高燕桃负主要责任,根据高燕桃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对于二��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则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高燕桃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原告主张医疗费2382.93元及施救费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5000元,无据证实,但结合二原告的实际伤情,并参考《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分别支持营养期7天、护理期7天,按照本地区营养费每天3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的标准,本院分别支持营养费420元(30元/天×7天×2人)、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7天×2人)。原告李贵主张误工费4500元,无据证实,考虑原告李贵以种菜、卖菜为生,故可按照农、林、牧、渔业19779元的行业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于误工期限,参考《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支持15天,故本院支持原告李贵误工费812.84元(19779元÷365天×15天)。二原告主张交通费175.8元,考虑到二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故二原告主张并不过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贵主张车辆损失1200元,无据证实,但考虑到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一定程度的损坏,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综上,原告李贵的损失为:医疗费1391.43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812.84元、交通费175.8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600元,共计3990.07元;原告赵梓浵的损失为:医疗费1413.5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00元,共计2323.5元。由于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原告李贵39**.07元,赔付原告赵梓浵2323.5元。���于被告高燕桃为原告赵梓浵垫付的422元医疗费,应予扣减,并由被告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直接赔付被告高燕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贵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共计3990.0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赵梓浵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01.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被告高燕桃为原告赵梓浵垫付的医疗费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高燕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锦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