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民申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四川网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四川网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网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5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蜀西路20号。负责人:李红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政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网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50号成都信息港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刘广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海峡两岸科技开发园科技创新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网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49号。法定代表人:李芳仁。再审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网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盾公司)、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四川网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2015)成民终字第5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夏银行蜀汉支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定性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涉案款项系“华夏银行9·26票据诈骗案”中,杨江风等人将诈骗华夏银行蜀汉支行所得投资至与四川网络电视视频台合作的项目之中。该款项作为项目或公司投资款,依法应在项目或公司股权中占有一定份额,并按合作方约定享有收益,但由于四川网络电视视频台并未正式成立,合作项目也未实施,且网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涉案款项已投入项目的运作,故四川网络电视视频台全额退还。本案一、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四川网络电视视频台是否应向华夏银行蜀汉支行返还该款项。但是,二审法院却不顾该争议焦点,将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并简单地以四川网络电视视频台取得涉案款有依据为由,驳回华夏银行蜀汉支行的诉讼请求。(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只要一审判决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则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就应限制在上诉请求范围之内。本案一审宣判后,网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但网视公司未上诉,华泽公司虽提起上诉,亦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二审法院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此,网视公司、华泽公司均已放弃上诉权,且一审判决也不存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二审法院一并予以改判超出了上诉请求的范围。(三)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款系被四川网络电视视频台取得,涉案项目的运作主体也是四川网络电视视频台,并非网盾公司。网盾公司、华泽公司只是四川网络电视视频台开办主体,并非涉案项目的参与者,亦非涉案款的取得者。但二审法院竟然将网盾公司错误认定为涉案项目的参与者,涉案资金的取得者,并将涉及涉案款项取得的相关协议签订方错误认定为网盾公司,将网盾公司和四川网络电视视频台混为一谈。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的主体错误。华夏银行蜀汉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华夏银行蜀汉支行是否享有涉案款项返还请求权的问题经查,涉案款中的100万元系风帆公司依据风帆公司与四川网络电视视频台订立的《酒店视讯数字化系统合作协议》向四川网络电视视频台交付的定金,另200万元系陆川公司依据陆川公司、风帆公司与四川网络电视视频台订立的《补充协议》交付的部分投资款,华夏银行蜀汉支行在本案中系基于不当得利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本院认为,因四川网络电视视频台在合同的订立以及履行过程中并不知晓涉案款项系来源于风帆公司、陆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江风的犯罪所得,且上述合同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没有合法根据”为必要条件。本案中,网盾公司、四川网络电视视频台系基于合法合同收取的定金和投资款,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华夏银行蜀汉支行于再审中提出四川网络电视视频台并未正式成立,网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涉案款项已投入项目的运作,故四川网络电视视频台全额退还的事由,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必须基于明确且合法的债权。本案中,因风帆公司、陆川公司与网盾公司、四川网络电视视频台所签署的投资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故网盾公司、四川网络电视视频台是否应基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投资款返还责任系合同纠纷问题,不属于不当得利范畴,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履行明确各自民事责任,风帆公司、陆川公司与网盾公司、四川网络电视视频台形成明确债权之前,华夏银行蜀汉支行无权提起代位权诉讼,故该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上诉请求的问题基于对上一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鉴于华夏银行蜀汉支行在本案中并不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华夏银行蜀汉支行对网视公司、网盾公司、华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三被告退还2905653元,且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的内容为:“被告四川网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1905653元,被告四川网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被告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四川网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被告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100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令网视公司、网盾公司、华泽公司对华夏银行蜀汉支行承担的债务属于不可分之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二审判决对于网视公司、华泽公司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不予处理,必将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故网视公司、华泽公司在本案二审中虽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职权一并予以审理正确,亦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综上,华夏银行蜀汉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吉家涛审判员  钟均成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