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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2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毛开水与江西信江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开水,江西信江粮油有限公司,周新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110号原告:毛开水,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被告:江西信江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余江县中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7511014439。法定代表人:徐小胜,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第三人:周新忠,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鹰潭市月湖区。原告毛开水与被告江西信江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毛开水、被告江西信江粮油有限公司的董事徐六胜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周新忠参加了诉讼,并变更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毛开水、第三人周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信江粮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原告收购稻谷款人民币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本土粮食加工企业,面向周边大量收购早、晚稻谷,2015年下半年以来,原告多次卖给被告稻谷,按交易习惯都不曾当场结清货款,截止2016年11月5日止,尚欠原告稻谷款190000元整,被告口头承诺保证在2016年12月31日内一次性付清,但是被告至今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当时我是和周新忠单线联系的,是他自己要调的谷子,结完账之后我说企业困难我说退一部分钱给我们,最后周新东的账上只有19万元,后来我就打了一个19万元的欠条,后来发现相差3张单子,大概6万多元,我就和毛开水说,毛开水说单子都给了我,但是我说让他找一下,他说没有。我们要调出所有的支付流水,他拿了多少谷子,我也会计算,如果确实有19万我就会支付,如果多支付了,我就要减去六万多元。第三人述称,被告的稻谷卖不出去,就叫我去拉稻谷,后来我们结账,被告说以前的毛开水的账结掉,但是叫毛开水再给190000元,年底再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卖给被告稻谷,按交易习惯未当场结清货款,此后,被告出售稻谷给第三人周新忠,经三方一致结账,第三人周新忠向被告购买的稻谷款用来抵扣被告所欠原告的稻谷款,截止2016年11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稻谷款190000元整,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第三人提交的驾驶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0000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结算的金额有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经本院安排本案再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信江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毛开水货款人民币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被告江西信江粮油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 强人民陪审员  吴细高人民陪审员  官胜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