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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4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隗立新与隗功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隗立新,隗功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1民初4402号原告隗立新,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十渡卫生院后勤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隗功华,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隗立新与被告隗功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立新,被告隗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隗立新诉称:1982年,原告之父隗某1在某镇某村东河滩上开拾边地一块(在隗某2门前左前边),面积约为0.5亩。之后一直由隗某1使用。2014年隗某1去世,该地块由原告使用种植玉米。2016年11月中旬,被告私自往原告使用的地里运垃圾、渣土填埋,并在地上垒了一条19米长的大石埝,严重影响原告对土地的使用,之后原告找村委会、镇政府多次调解无效,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将其垒在原告使用土地上的石埝拆除并运走,同时将其掩埋在地中的垃圾、渣土清除运走,并恢复土地平整状态。被告隗功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土地不是原告的,是1995年夏天我和生产队的社员协商,用我的承包地跟他们换来的。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虽以排除妨害纠纷为案由起诉,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实为双方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隗立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