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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徐玉兰与洪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兰,洪发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924号原告:徐玉兰,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发根,务农。原告徐玉兰与被告洪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发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丈夫的朋友,2016年1月8日被告以急需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因原告丈夫与被告相熟多年,碍于情面借款给了被告,即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并约定了按5%计算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洪发根未予答辩。原告徐玉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洪发根向原告徐玉兰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五分的事实;3、申请证人凌某出庭作证,证人凌某到庭证实:证人系原告徐玉兰之夫,与被告是朋友。2016年1月,洪发根以资金周转为由找证人借款,因证人当时在长沙经商,便让被告找证人的老婆徐玉兰,2016年1月8日洪发根来到证人家中借走100000元现金,并当场向徐玉兰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5分。4、申请证人钟某甲出庭作证,证人钟某甲到庭证实:证人与原、被告均是朋友,证人可以证明洪发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借款时间是2016年1月份,虽然借钱的时候证人不在现场,但借款之后原、被告都向证人讲过借款的事实。借款是否约定利息证人不清楚,借款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讨过借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证据1,系国家相关机关出具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始书证,有证据4钟某甲的证言予以佐证,证据3凌某的证人证言,虽然证人凌某系原告徐玉兰的丈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借款经过一致,且与借据、钟某甲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证据2、3、4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对该三份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洪发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发根与原告徐玉兰的丈夫是朋友,2016年1月8日被告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通过现金方式给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玉兰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月息5分。借款人:洪发根,身份证号码:××,2016年1月8日”的借条。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余款未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法律支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洪发根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证人凌某、钟某乙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已按月利率50‰支付三个月利息,被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可以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对于后段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段利息应自2016年4月9日起支付至偿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发根偿还原告徐玉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洪发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称: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43×××03,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注:请在附言中写明:XX支付XX(法院履行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洪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