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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聚胜股份合作经济社德胜小组与何朝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聚胜股份合作经济社德胜小组,何朝生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92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聚胜股份合作经济社德胜小组,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新联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添,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朝生,男,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婉,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聚胜股份合作经济社德胜小组(以下简称:德胜小组)与被告何朝生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鱼塘承包费1516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自己的部分鱼塘自2015年4月1日起,以招投标确认的方式对外发包。被告以投标确认的形式实际继续承包经营鱼塘7.722亩(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16年11月29日,原告全体有资格的股东户代表会议以合法形式通过表决,决定2015年度各承包户应缴纳的承包费为每亩每年2500元,2016年度各承包户应交纳的承包费为每亩每年2200元,并且应于2016年12月10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至今,已超过了交纳承包费的期限,被告支付了2015年度的承包费,却拒绝支付2016年度鱼塘承包款共计15165.4元。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单方调整2015和2016年度的承包款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多年前开始承包案涉鱼塘,鱼塘被征收后,未被开发利用,继续由答辩人承包。答辩人于2014年6月3日足额支付鱼塘2014年度的承包款,后被答辩人单方调整2015年度的承包款标准。新的承包款标准并没有得到答辩人的确认,后答辩人为避免因欠交2015年度的承包款,被诉至法院,向被答辩人预支付了21128元的承包款,后被答辩人再次单方调整2015年度、2016年度的承包款标准。答辩人不接受,故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2016年度的承包款。2.答辩人同意按2014年度的承包款标准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的承包款。对于2015年度多支付的承包款用于支付2016年度的承包款。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已履行民主程序,以小组名义提起诉讼。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德胜小组股东户代表会议表决,参照2015年聚胜股份社各小组鱼塘承包费价格及计算方案,将鱼塘承包费调整为:按总面积每亩2500元计算,对2015年鱼塘承包费进行多退少补,一并在2016年的鱼塘承包费中扣减或补缴。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鱼塘承包费按总面积每亩2200元计算。另查明,被告使用案涉鱼塘至今,总面积为7.722亩,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2015年度承包费已向原告缴交,金额为21128元。2016年度的承包费尚未缴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农业承包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承包费如何确定。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农业承包合同关系是否成立。1.原告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据顺德区杏坛镇聚胜股份合作经济社于2017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反映,案涉鱼塘位于征收土地范围且已签订征地土地补偿协议。但因该土地目前尚未正式移交给地方,根据征地补偿协议,该部分土地仍由德胜组使用、管理和收益。据此,案涉土地虽已签订补偿协议,但无证据反映征地程序已完成,也无证据反映原告已失去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及收益权,更无证据反映土地征收人禁止原告现时获取土地收益。故原告于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2.事实承包关系确立。原被告之间就案涉鱼塘承包租赁自2009年起已无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一直使用案涉鱼塘至今。案涉鱼塘承包费自2014年度起每年均有调整,被告亦依时缴交至2015年度。因此,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的农业土地承包关系。原告作为发包方,依法有权向承包户收取承包费。二、承包费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被告对使用案涉鱼塘至今并无异议,被告亦同意向原告缴交承包费,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承包费金额应如何确定。本院分析如下:1.从交易习惯分析。被告确认所有租户自2009年起已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从2014年度起,每年承包费均有调整,承包户自收到原告通知后,自行缴交承包费。不同意按原告提出的承包费金额继续承包鱼塘的,即放弃使用,转由他人承包。原告于2015年12月通知该年度的鱼塘承包费,2016年度的承包费于当年11月通知,被告知道当年度承包费金额后并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也没有弃放使用案涉鱼塘。2.从历年承包费对比分析。被告已缴纳2015年度承包费金额为21128元,2016年度承包费仅为16988.4元(7.722亩×2200元),2016年度承包费少于2015年度。且原告同意返还2015年度调整后多收的承包费。由此可见,原告主张的2016年度的承包费标准并没有损害被告利益。3.从相近承包费对比分析。案涉所有租户均已缴交了2014年度承包费,该承包费是在原有基础上作出上调。本次诉讼涉及14名鱼塘承包户,其中9人已按原告要求缴交了2015年度承包费。案涉承包户2015年度、2016年度收费标准相同,从已缴交承包费的情况分析,原告提出的承包费金额得到大多数承包户的认同。即使原被告双方就承包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众多已缴纳承包费的例子,也是法庭考虑承包费金额的依据。若法庭无视已缴费承包户的情况,另行确定承包费金额,将对已缴费承包户造成不公,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开展管理工作,容易引发混乱。综上所述,2015年度承包费绝大多数租户已缴交,即表示大多数租户认同该承包费。被告亦已缴交2015年度承包费,并使用了该年度的鱼塘,即表明其接受原告提出的承包费。原告请求的2016年度承包费已少于2015年度,且对被告已缴交的2015年度的承包费作相应减少,并把差额于2016年度的承包费中扣减,故该承包费金额虽为原告单方提出,但并未损害被告利益,也没有高于同类相近承包费,故原告要求按2016年11月29日德胜小组股东户代表会议表决的承包费标准计算承包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承包费计算金额为15165.4元【7.722亩×(2200元+2500元)-21128元】。被告已使用案涉鱼塘,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的承包费15165.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朝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聚胜股份合作经济社德胜小组支付鱼塘承包费151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7元,由被告何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文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