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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卫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卫,男,1997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常坟镇新东村楼庙庄***号。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2月22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月24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决定将本案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1亲属李某3及被害人亲属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常某1、被告人张卫及其辩护人张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张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后乘陆某1、张某1)在怀远县常坟镇境内沿淮北大堤绕荆段自北向南行至95KM+510M处,与相向李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1、张卫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1受伤后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日死亡。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张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二轮电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卫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卫在他人报警后没有逃离现场,并抢救被害人,后主动到案,可以认定为自首,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张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万事好”牌二轮电动车(后乘陆某1、张某1)在怀远县常坟镇境内沿淮北大堤绕荆段自北向南行至95KM+510M处,在道路中部与相向李某1(男,62岁,常坟镇张沟村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的“绿驹”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卫、李某1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1受伤后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日死亡。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绿驹”牌二轮电动车和“万事好”牌二轮电动车均属于机动车类二轮轻便摩托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害人方提供并经庭审依法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2016年8月31日19时10分由匿名群众报警至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当日公安机关受理。2、办案人陈怀亮、余魏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7日,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陈怀亮、余魏到张卫住处将张卫口头传唤到案。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卫、被害人李某1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卫、李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5、怀远县中医院死亡通知书,证实李某1因病情危重,经该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日死亡。6、怀远县中医院病情介绍、死亡记录、CT影像检查报告单,证实李某1的伤情及治疗经过。7、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病历,证实2010年5月10日,张卫于因患缺氧性脑病、继发性癫痫在该院住院治疗。8、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怀公交认字(2016)第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路况、事故车辆所处位置、车辆碰撞痕迹、车辆倒地划痕等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的经过,并载明肇事驾驶员不在现场,当事人已经送医院。三、鉴定意见1、怀远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怀)公(尸检)鉴(法)字[2016]73号、尸检照片,认定李某1系交通事故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司鉴(2016)痕迹鉴字第1045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绿驹牌二轮电动车与万事好牌二轮电动车碰撞时,在路面接触点位于理论道路中央线位置。(2)绿驹牌二轮电动车和万事好牌二轮电动车均属于机动车类二轮轻便摩托车。3、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皖荣军司鉴(2016)精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卫在案发时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四、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其父亲李某1于2016年8月31日晚上7点时许骑电动车从常坟镇街道返回张沟村,在常坟大坝(淮北大堤)张沟村李洼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证人陆某1证言,证实当晚,其儿子张卫驾驶电动车载其与女儿(张某1)从家里前往常坟街道,当张卫驾车沿常坟大坝(淮北大堤)自北向南行驶,与对面驶来的一辆电动车会车时,二车相撞。有过路人报警了,警察到现场后,其几人前往医院。3、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当晚,其驾驶电动车从常坟街道回张沟村,沿大坝(淮北大堤)自南向北行至张沟村李洼庄路段,与对面几辆电动车会车时,其中对面有一男子骑一辆电动车从后面超上来,车后面载着两个女的。会车后,其听到身后面一声巨响,其回头看见超车的那辆二轮电动车撞到了一辆二轮电动车。一个老头后脑着地摔倒在地上,路过现场的人认出老头是李某1。其打电话报警。4、证人张某3、耿某、张某4证言,证实张卫患有癫痈病,曾住院治疗。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卫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害人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卫刑事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卫在他人报警后没有逃离现场,并抢救被害人,后主动到案,可以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和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对于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人,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等,是其法定义务,也是认定其是否符合“自首”所具备的“自动投案”的基本条件。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公安人员于当日19时52分勘查现场时,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均已送往医院。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卫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且,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卫在事故后有抢救被害人的情节,亦无证据证实张卫主动向赶到现场进行处置的公安人员报告,以及其离开现场前往医院治疗是否经现场公安人员准许。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张卫系自动到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卫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祝 平审 判 员  沈洪金人民陪审员  李 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梦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