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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执复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成武与姚松枝、姚新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成武,姚松枝,姚新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执复28号复议申请人(执行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海发展(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850号2061房。法定代表人:韩春麟。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培杰,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成武,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洪,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姚松枝,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被执行人:姚新鸿,男,1996年5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复议申请人中海发展(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不服深圳市罗湖法院(以下简称“罗湖法院”)(2016)粤0303执异15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已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罗湖法院查明,关于黄成武与姚松枝、姚新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松枝、姚新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成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罚息等。上述判决生效后,因两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黄成武向罗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已受理。在诉讼期间,罗湖法院根据黄成武提出的���讼保全申请,查封了姚新鸿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兴民路223号中海花城湾(B5、B6栋连体)13层1302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中海公司向罗湖法院提出异议,罗湖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粤0303执异130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130号裁定”),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2016年11月14日,罗湖法院作出(2016)粤0303执1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11号裁定和协执”),要求案外人中海公司将被执行人姚新鸿关于涉案房产的购房款750万元付至罗湖法院账户,并于当日向中海公司送达。中海公司不服上述执行措施,向罗湖法院提出异议,称:一、罗湖法院11号裁定和协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是针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规定。11号裁定依据该规定,要求从异议人处“扣划”所谓的“被执行人姚新鸿名下购房款750万元”,与上述规定不符。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对银行存款等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才可以作出“扣划”内容的裁定;其他财产只能按照相应法律规定依法采取冻结、查封等措施。二、异议人已对罗湖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的行为提出异议,罗湖法院已作出130号裁定,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罗湖法院在尚未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且在向异议人送达该裁定未满15日的情况下,又向异议人发出11号裁定和协执。从程序上考量,该执行行为极不妥当。三、如果罗湖法院认为被执���人姚新鸿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只能作出冻结相关债权的裁定,不可裁定直接扣划。异议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后,罗湖法院依法不应进行审查,也无权对异议人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四、被执行人姚新鸿对异议人依法不享有债权或到期债权,异议人不负有任何协助执行的义务;相反,姚新鸿实际上是异议人的债务人,异议人并已启动诉讼程序进行追索。2014年6月6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姚新鸿签订编号为201406115340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下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姚新鸿购买该房产,房产总价款为14052898元,其中首期购房款为4222898元,余款983万元均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后因被执行人姚新鸿严重违反合同及补充协议,异议人于2016年7月25日发函依法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异议人依照《补充协���》第三条“付款相关”第(二)款“付款方式”第2点“按揭贷款”以及第十一条“合同解除”第1点,依法于2016年8月1日将被执行人姚新鸿已交付购房款中的相应款项9437029.80元作为其应退还的按揭房款退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广州分行”),故异议人就涉案房产实际收到的房款仅为4615868.20元。同时,异议人有权在剩余房款中抵销因被执行人姚新鸿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2810579.60元、房屋占用费2810579.6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每月按140528.98元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不足以抵销的房屋占用费已达1005291元,应由被执行人姚新鸿向异议人支付,并应付至姚新鸿向异议人实际返还涉案房产之日止。2016年10月9日,异议人已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姚新鸿承担支付房屋占用费、腾空返还涉案房产等法律���任,该院已受理,案号为(2016)粤0106民初17510号,并已安排于2016年12月30日开庭审查。综上,请求依法纠正或撤销(2016)粤0303执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黄成武答辩称:一、异议人引用《民诉法》第225条要求法院纠正或裁定撤销执行裁定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民诉法》第225条的适用针对的是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处理,而根据《民诉法》第199条,执行裁定书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应当申请再审。本案中该份执行裁定书不是具体的执行行为,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裁定撤销。二、《民诉法》第242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股份,并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85条也进一步规定,掌握被执行人相关财产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办理。异议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主动披露与被执行人姚新鸿已经解除了购房合同,购房合同解除后异议人已经收回了房屋所有权,因此就有向被执行人返还购房款1405万元的义务,该购房款现已明确保管在异议人处,因此可以作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异议人应当按照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相关扣划事宜。异议人认为只有银行存款才可直接扣划是片面的理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除了银行存款之外,各类资金以及不需要变价的财产查封冻结并不是必经程序,法院有权直接扣划。11号裁定和协执要求扣划被执行人名下购房款750万元具有法律依据。三、因异议人提出已解除和被执行人姚新鸿的购房合同,据此罗湖法院变更执行对象也无需审查购房合同是否解除,更不存在异议人所主张的“以执代审”情况。四、因为罗湖法院查封在先,异议人解除购房合同在后,故异议人无权私自处分购房款1405万元。异议人主张已经代姚新鸿偿还银行贷款包括要求扣去姚新鸿需要承担的违约金、房屋占有使用费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只是对姚新鸿享有一般债权,不得直接与购房款1405万元相抵销,因此执行法院有权继续执行姚新鸿名下的购房款1405万元。五、异议人的主张已经侵犯法院对执行财产的处分,也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罗湖法院经审查认为,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表现之一为执行裁定书,因此本案异议人对执11号裁定和协执提出异议,该院立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异议人主张已与被执行人姚新鸿解除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需经过另案实体审查后确认,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的范畴。因此,异议人主张被执行人姚新鸿因解除合同产生的相应债务与购房款进行抵扣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可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异议人的债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12月16日,罗湖法院作出(2016)粤0303执异156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156号裁定”),裁定驳回中海公司的异议请求。中海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156号裁定、11号裁定和协执,主要理由同异议理由,并补充如下:156号裁定认为“本案异议人主张已与被执行人姚新鸿解除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需经过另案实体审查后确认,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的范畴”,另一方面又确认“异议人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可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异议人的债权”,互相矛盾。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姚新鸿关于涉案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案,已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复议申请人是否应当向被执行人姚新鸿返还购房款是该案的焦点问题,需等待该院实体审查和裁判。经查,申请执行人黄成武已于2016年12月7日就罗湖法院130号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130号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成武认为应当执行的是涉案房产,而非涉案房产的购房款。故11号裁定和协执违反了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黄成武答辩称:一、本案的实质是,中海公司企图采取单方解除合同、擅自处分被执行人购房款等方式,绕开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独占全��购房款以及涉案房产的增值利益。执行法院在房屋买卖合同被解除后,依法将执行对象变更为被执行人的购房款,而后中海公司为一己私利,不仅拒不配合执行工作,甚至滥用诉权、意图阻碍案件的正常执行工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虽然中海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但是在法院已查封涉案房产的情况下,自合同解除之时起,购房款即属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罗湖法院查封的效力仍及于该购房款。无论中海公司主张用该款代被执行人清偿银行债务、亦或主张抵扣被执行人的违约金,该等处分行为均为无效,中海公司应将被执行人的全部购房款交由罗湖法院处置。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罗湖法院从查封涉案房产,到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再到将执行对象变更为购房款,每个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中海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六十三条,认为提出异议后,罗湖法院便不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购房款。答辩人认为,上述条款针对的是“到期债权”,其立法目的是因债权内容存在不确定性,对应的财产权属状态无法确定,因此一旦第三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只能终止执行。但要求返还购房款是“返还原物请求权”,属于物权性质,财产权属己经确定,第三人的返还义务不是债务,并不适用上述条款。因此中海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三、罗湖法院在审理中海公司执行异议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以执代审的情形。中海公司在(2016)粤0303执异130号案件审查过程中,向罗湖法院披露房屋买卖合同己解除这一事实。罗湖法院正是据此向中海公司提出协助执行要求,中海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有何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属于执行异议可审查的范围,因此罗湖法院未作处理。而且,罗湖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在先,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查封的效力仍及于涉案房产对应的购房款。购房合同解除后中海公司代被执行人清偿银行债务,以及主张违约金、房屋占用费等均属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中海公司只能在罗湖法院处置购房款时再要求参与分配或者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中海公司擅自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属无效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中海公司复议请求。本院对罗湖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4年6月6日,被执行人姚新鸿与中海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姚新鸿向中海公司购买涉案房产,合同金额为14052898元。2016年7月8日,因姚新鸿多次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招行广州分行向中海公司发出《催收函》,要求中海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7月20日,中海公司向姚新鸿发出《关于限期支付所欠贷款本息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告知函》,告知姚新鸿如不立即清除所欠贷款本息,中海公司将于2016年7月25日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2016年8月1日,中海公司代姚新鸿向招行广州分行支付9437029.8元。2016年10月9日,中海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姚新鸿承担支付房屋占用费、腾空返还涉案房产等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罗湖法院能否对涉案房产的购房款予以强制执行。首先,罗湖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姚新鸿名下涉案房产,因复议申请人中海公司主张其与姚新鸿的购房合同已经解除,则查封效力应及于涉案房产的购房款。此外,根据中海公司的主张,其应承担返还涉案房产购房款的义务。对中海公司自认之法律义务,无需经过诉讼程序,罗湖法院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可。其次,关于复议申请人中海公司主张姚新鸿对其所负欠款应从涉案��产购房款中予以抵扣的问题。第一,复议申请人主张其代姚新鸿清偿所欠招行广州分行之借款,并要求姚新鸿承担支付房屋占用费、腾空返还涉案房产等法律责任,作为担保人,复议申请人对姚新鸿所欠招行广州分行之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在代姚新鸿偿还借款后,其取代招行广州分行成为姚新鸿的债权人,可向姚新鸿追偿,且其主张的上述法律关系仍需经过相关法律程序确认,在此之前,中海公司认为应直接从涉案房产购房款中受偿,并无法律依据。第二,即使中海公司取得执行依据,鉴于罗湖法院查封购房款在先,也应向罗湖法院提出请求,由罗湖法院依法审查并进行相应处理。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中海发展(广州)有限公司之复议申请,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执异156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轶超审判员  张文佳审判员  林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海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