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胡学青、司现国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学青,司现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终39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学青,又名胡三,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南召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余金龙、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司现国,又名司马献国,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南召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学青、司现国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7)豫1321刑初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学青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份,被告人胡学青与同村村民李邦照合伙承包了本村二组茧屎湾的坡地,并按照承包山林范围内给村民每口人100元的标准,将坡上的树木等附属物对村民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该处林木的所有权。2016年9月份,胡学青为了挖坡平整场地,恰好207国道修建需要垫方,胡学青便雇佣钩机挖坡,为了便于取土和土内不含杂质,胡学青找到被告人司现国,让司现国帮忙把坡上的松树砍伐掉。后于2016年9月4日司现国雇用同村村民靳三星、靳德成、靳德林在该处砍伐松树175株,售出后得款一千余元自肥。经林业部门现场勘查后计算:被砍树木共计立木材积13.1249立方米。经查,被采伐林木未办理采伐许可手续。2016年9月28日,司现国到南召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欧阳庆中、王春海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材积计算证明,承包协议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胡学青、司现国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胡学青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司现国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学青上诉认为,其未指示司现国对坡上松树进行砍伐,不构成滥伐林木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之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学青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许可的情况下,指使原审被告人司现国砍伐胡学青与他人合伙承包并已取得林木所有权的山林,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司现国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胡学青及其辩护人所提胡学青未指示司现国对坡上松树进行砍伐,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司现国的供述与证人尹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胡学青指示司现国砍伐松树,且胡学青在侦查阶段亦供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雪琴审判员 徐建淮审判员 郑 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 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