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才洪金、才海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才洪金,才海风,才洪松,赵艳菊,才磊,吴翠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807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友山,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才洪金,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才海风,女,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旭峰,武城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才洪松,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赵艳菊,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被告才洪松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杰,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才磊,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吴翠翠,女,汉族,1984年7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系被告才磊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才洪金、才海风、才洪松、赵艳菊、才磊、吴翠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海风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旭峰、被告才洪松、赵艳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杰、被告才磊、吴翠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洪金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才洪金、才海风立即偿还借款92163.91元,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才洪松、赵艳菊、才磊、吴翠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与原、被告充分协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才洪金、才海风借款100000元,目前余额92163.91元。被告才洪松、赵艳菊、才磊、吴翠翠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依据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缴纳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诉请。被告才海风辩称:1.被告才海风于2015年7月9日与才洪金在武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二人在离协议中约定,自2015年7月9日之前的一切债务由才洪金承担;才海风签字中的借款合同借款已经偿还,对再次借的款项才海风不知情,也未在任何的借款收据上签字,并且才洪金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驳回原告对才海风的诉讼请求。被告才洪松、赵艳菊辩称:1.担保人才洪松、赵艳菊夫妻二人于2014年1月20日确实为才洪金、才海风夫妻二人在原告处有期限为36个月最高额为10万,循环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2.在2014年1月20日签订最高额合同之后至2017年1月19日决算期之前,才海风是否与才洪金离婚与本案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借款及担保偿还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在36月内作为借款人的才洪金和才海风夫妻二人是否离婚没有任何关系。才海风仍然要承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3.才洪金、才海风离婚协议的约定是夫妻关系解除后的内部约定,对原告及担保人不发生任何影响;4.担保人对才洪金、才海风是否协议离婚并不知情。担保人接到本案诉讼法律文书后,才洪松、赵艳菊、才磊三人找到了才洪金、才海风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凤凰雅苑7号楼三单元5层501号借款人的家中,当时见到了才洪金和才洪金的母亲、才海风及孩子四口人,据此担保人推断才海风与才洪金协议离婚的目的是逃避债务骗取信用社贷款。被告才磊、吴翠翠辩称:同才洪松、赵艳菊的答辩意见。被告才洪金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农村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十份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证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才洪金因承包中央空调,申请借款10万元,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才洪金在2016年1月21日在原告四女寺社办理借款1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利率为7.43125‰,上述借款转入才洪金的账户:62×××94。证据三,利息缴纳证明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才洪金自2016年1月21日借款后至今未缴纳利息。证据四:双方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才洪金、才海风二人承诺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证据五:双方共同保证承诺书,证明才磊、吴翠翠自愿为借款人才洪金、才海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双方共同保证承诺书,证明才洪松、赵艳菊自愿为借款人才洪金、才海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七:个人借款合同,证明经原、被告充分协商同意,自愿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19日,借款用途为:承包中央空调、玻璃钢工程,借款方式、采取循环使用方式。利率依据借据的约定,借款到期未偿还借款的、利息自逾期逾期之日起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未依据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利率上浮100%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对合同内容认识一致,有才洪金的亲笔签字。证据八: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经原、被告充分协商同意,自愿签订该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对合同内容认识一致,有各被告的亲笔签字、摁印。证据九:贷款面谈、面签纪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工作人员已向各被告讲明了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对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各方清楚、了解。证据十: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相互的关系。本院对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十份证据进行了核对,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才海风: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三份,证明:2015年7月9日才海风与才海风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书中两人约定在2015年7月9日之前的一切债务由才洪金承担。被告才洪松、赵艳菊:证一、光盘一张,证明:担保人三人在收到本案起诉书等法律文书后,立即找德城区凤凰家园7号楼三单元5层501号,才洪金和才海风的家。协商偿还信用社借款事宜,期间见到了才洪金、才海风及才洪金的母亲和夫妻二人的孩子共四口人,在一起正常生活;证二:照片四张,证明:在担保人与才洪金、才海风协商如何偿还信用社贷款时,才洪金才海风夫妻二人拿出了德城区凤凰7单元5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该房产取得时间2016年6月16日,所有权人系才海风、所有权状况为单独所有,证一、二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才洪金、才海风夫妻二人协议离婚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对本案才海风的共同借款人身份不因离婚而产生影响,才海风应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才洪金、才海风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30日被告才洪金在签定借款合同时,才海风同时签定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才海风于2015年7月9日与才洪金在武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并没有向原告及其四位担保人明示,才洪金在2016年1月21日在原告四女寺社办理借款10万元,被告才海风辩称,才洪金、才海风二人已经离婚,不承担此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此答辩理由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被告才洪金、才海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才洪金、才海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才洪松、赵艳菊、才磊、吴翠翠签订的《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才洪金、才海风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要求被告才洪松、赵艳菊、才磊、吴翠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才洪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才洪金、才海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2163.91元,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才洪松、赵艳菊、才磊、吴翠翠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才洪松、赵艳菊、才磊、吴翠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才洪金、才海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受理案件费1052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才洪金、才海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