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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19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河,赵显花,赵某某,解某某,周某某,鹤北林业局市政管理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19刑初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河,男,1979年9月出生于黑龙江省萝北县团结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萝北县团结镇红卫村,系被害人刘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显花,女,1981年7月出生于黑龙江省萝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萝北县团结镇红卫村,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曾立新,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83年9月出生于萝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萝北县凤翔镇。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萝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人解某某,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鹤北林业局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鹤北林业局,住鹤北林业局。因本案于2016年8月8日被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7月出生于汤原县鹤立镇,汉族,高中文化,鹤北林业局工人,住鹤北林业局顺和新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鹤北林业局市政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吕永强,职务:主任,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中心路。委托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鹤北林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河、赵显花、委托代理人曾立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被告人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鹤北林业局市政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7时10分许,被告人解某某驾驶佳市08-41378号时代牌588型中型自卸货车沿鹤北林业局兴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复路交叉路口时,适有被害人刘某某(女,8岁)驾驶宝鸽牌电动三轮车载着被害人赵某某(女,33岁)、刘某甲沿康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两车在路口处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刘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赵某某受重伤。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佳08-41378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的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无号牌宝鸽牌三轮电动车的技术参数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对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定义的范畴。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佳08-41378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外侧轮胎与无号牌宝鸽牌三轮电动车车身前部发生了碰撞。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经检验,该送检的解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经黑龙江省萝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赵某某本次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解某某负主要责任。此事故由刘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次要责任。刘某甲无责任。被告人解某某于案发当日被鹤北林业地区公安机关在宝泉岭中心医院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据:1.物证佳市08-41378号时代牌588型中型自卸货车1辆、宝鸽牌电动三轮车1台;2.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捕经过等;3.证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等;7.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河、赵显花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解某某的刑事责任,我们自愿承担事故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人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鹤北林业局市政管理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99812.3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解某某的刑事责任,我自愿承担事故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鹤北林业局市政管理处赔偿医药费、购买卫生用品防褥疮垫、轮椅费用、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假肢安装费用、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19765元。被告人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愿意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辩称:事故不是一方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也有责任,合法的损失愿意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鹤北林业局市政管理处辩称:我单位与被告人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不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7时10分许,被告人解某某驾驶时代牌588型中型自卸货车(车牌08-41378)沿鹤北林业局兴林街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刘某某驾驶宝鸽牌电动三轮车载着被害人赵某某、刘某甲沿康复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在通过兴林街与康复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解某某驾驶的自卸货车右后轮外侧轮胎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的宝鸽牌电动三轮车车身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刘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赵某某受重伤。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佳08-41378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的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无号牌宝鸽牌三轮电动车的技术参数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对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定义的范畴。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佳08-41378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外侧轮胎与无号牌宝鸽牌三轮电动车车身前部发生了碰撞。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经检验,该送检的解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经黑龙江省萝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赵某某本次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由解某某负主要责任。由刘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次要责任。刘某甲无责任。被告人解某某于案发当日被鹤北林业地区公安机关在宝泉岭中心医院抓获归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解某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河人民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河人民币8600元,此款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河用于办理被害人刘某某丧事。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购买的时代牌自卸货车,车牌号码为0841378。自2010年起该车辆未依法进行安全技术检验。2016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未给肇事车辆投交强险。2016年6月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鹤北林业局市政管理处订立口头协议,协议内容为“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所有的时代牌自卸货车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鹤北林业局市政管理处运输施工物料,车辆运行各种费用周某某自负,鹤北林业局市政管理处年终结算给付周某某运费”。尔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又与被告人解某某订立口头合伙协议,双方约定“由周某某提供车辆,解某某驾驶运行,车辆运行费用共同负担,利润二人平分”。被害人刘某某2008年2月25日出生,系刘长河、赵显花次女,2016年2月26日由萝北县团结镇学校转入萝北县第二小学就读,刘长河、赵显花多年在萝北县城及宝泉岭农垦管理局宝泉岭农场打工,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于自2016年5月在鹤北打工,其父亲赵某某、母亲秦某某系萝北县团结镇红旗村村民,在该村承包经营土地。赵某某婚生长子卢某某出生于2011年9月4日。因本案致被害人刘某某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河、赵显花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4720元(25736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24440.50元(48881元÷12月×6月),共计人民币539160.50元。因本案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医药费人民币74672.64元、购买轮椅人民币955元、防褥疮气垫人民币380.00元、复印费人民币6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657.66元(28556元÷12月=2379.67元÷30天=79.32元/天×210天)、护理费人民币9518.67元(28556元÷12月=2379.67元÷30天=79.32元×120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720元(80元×59天)、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50元×90天)、二次手术费人民币7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57360元(25736元×20年×50%)、假肢安装费用人民币399100.00元(硅胶套及锁具8000元×14次,大腿假肢26100元×11次)、鉴定费用人民币3930元、被扶养人卢某某生活费63507元(18154元×14年÷2×50%),共计人民币842363.97元。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河、赵显花、赵某某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物证:佳市08-41378号时代牌588型中型自卸货车1辆及车牌、宝鸽牌电动三轮车1台证实:佳市08-41378号时代牌588型中型自卸货车1辆与宝鸽牌电动三轮车1台系肇事车辆。2、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解某某,男,1970年06月出生,汉族。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交鉴字第08170-1号、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意见书交鉴字第08170-2号、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意见书交鉴字第08170-3号、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2016物鉴字第080117号、黑龙江省萝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黑萝)公(技侦)鉴(法医)字[2016]1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黑龙江省萝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黑萝)公(技侦)鉴(法医)字[2016]5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鹤林公交认字(2016)第015号等文书送达回证证实:相关法律文书均依法送达事故当事人。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8日7时许,我姨赵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驮着我和我妹妹从鹤北林业局三委的姥爷家出来,准备去尚志广场的早市买菜,我们当时沿鹤北林业局康复路由南向北行驶,我姨赵某某骑车,我妹妹刘某某和我姨并排坐着,我姨在左面、我妹妹在右面坐着,我坐在车厢里。我们过了两个红路灯,又向前两个路口。临近第二个路口时我感觉三轮车踩了一下急刹车,我就说踩那么急干什么?吓我一跳。接着车就撞上了,我从车厢里被甩了出来,摔在了地上。我当时就被摔蒙了,等我缓过神来我看到妹妹躺在三轮车东边的地上,旁边我老姨躺在地上不动了,我看见与我们相撞的是一辆拉沙子的翻斗车停在了路口东侧大约有20米左右的地方。过了一会救护车来了,我就被救护车送到了鹤北医院。经过就是这些了。我背对着车头坐着。肇事后那个肇事司机上来帮着救我老姨,他用我的上衣将我老姨受伤的腿包扎起来,救护车来了之后,他抱起我老姨上的救护车,跟着救护车到的鹤北医院,后来就跟着来宝泉岭医院了。从家里出来时我看见是我姨开的车,她当时把着右侧的油门,在路上和肇事时是谁开的车我没看见。肇事后我上前对受伤倒在地上的姨询问道“姨你实话实说,刚才的车是你开的还是我妹开的”?我姨说是她开的,不是我妹开的。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8日早7点多钟,我开车拉着卢某甲去西梧桐林场上班,我们车刚拐过弯时我就发现前方150米多远的路口处,侧翻着一台电动三轮车,我看见三轮车旁站着一个十四、五岁的女孩子在边喊救命边抬三轮车,紧挨着三轮车前轮东面的地上倒着两个人,一个小女孩子躺在地上不动,一个三十多岁的女的紧挨着小女孩躺在地上,她的腿看上去是断了,躺在地上边喊救命边用手扒拉那个地上的小女孩。我和卢某甲就立即下车去帮忙要把侧翻的三轮车扶正,当时受伤的女人一腿挂在三轮车前叉子上,就见一个长得个不高长得挺黑的40多岁的男子跑了过来,帮着把受伤女人的腿从三轮车前叉子上拿了下来,然后大伙一起把三轮车扶了过来,就见那个挺黑的男子在现场跪在了地上,向我和卢某甲等周围的人边磕头边说谁帮忙打个电话报警、救命的电话,这时卢某甲就立即拿出手机向110打了报警电话。6、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8日早7点多钟,我与同事刘某丙去西梧桐林场上班,在康复路路口看见刚刚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我帮忙打了110报警电话。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8日早7点多钟,我正在家中院子里干活,听见外边十字路口处传来“哐”的一声响,接着听见一个女的喊叫声,看见好像出车祸了,急忙往外跑,帮着扶车和救人,并叫我女儿打110,找救护车。8、证人徐某某证实:2016年8月8日7点多钟,我家在门前劈柴火,从我身边有一辆拉沙子的翻斗车由西往东驶过,接着我听见路口有人喊救命,我抬头向路口一看见到拉沙子的翻斗车刚驶过路口,在翻斗车后面的路口中心偏东南处有一个车头偏西北侧翻的三轮电动车,三轮车车头的右前方有一个女的挥手边喊救命,我就从家门口往电动三轮那里跑过去,就见拉沙子的翻斗车往东行驶了一段距离后停在路的右侧路边,我到电动三轮车跟前时就看见喊救命的女的仰躺在地上,一条腿受了伤,卡在电动三轮车的前减震器里,这时有个40多岁男的把受伤的女的腿从前减震里拿出来,我和随后赶来的人一起救这个受伤女的时,发现身下还有一个小女孩,这个女孩头部严重变形,看上去已经死了。我们在救助的过程中,围上来的人越来越多有个过路的男青年报的警,不一会警车和救护车就都来了,受伤的女的被救护车拉走了。9、证人赵某某证实:2016年8月8日早上,接老伴电话说女儿和两个外孙女发生交通事故。10、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8日早7时许,我和我的两个外甥女从鹤北局三委我父亲家里出来,准备去北山的早市去买菜,我就骑着我父亲的三轮电动车拉着2个外甥女,沿着康复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时我和小外甥女刘某某坐在三轮车的驾驶座位上,我坐在左边,刘某某坐在右边,在路上刘某某因为好奇就把两手放在三轮车的车把上帮我驾驶,我看路上没有什么车和人,我也没反对,就由她驾驶,车过了一个红绿灯后往前行驶了一段距离,前方是一个十字路口,车正通过路口时,就撞车了,我当时就被撞晕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交通肇事时刘某某是驾驶人,我当时不该把车交给小外甥女刘某某驾驶,我作为监护人有一定责任。1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陈述证言证实:2016年8月8日7点50分,我同事王某甲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我的车在康复路发生交通事故了,让我赶紧去看看,我到现场后,就看见我的车停在路口的东边,一个电动三轮车停在路口,地上有一滩血,交警在勘查现场,同事告诉我事故中造成一个小孩死亡,一个大人受伤。肇事车是我的,2009年我花5万元在林业局个人手里买的。买的时候有牌照,是农机牌照,车牌号是佳市08-41378号,当时车上有一只牌照和一个农机车行驶证,我买到手的时候就已经2年没审验了,买到手后这几年一直没检验。车没有保险。肇事时是解某某开的。我和解某某是口头合伙关系,口头约定的是我把车交给他开,我负责联系活,挣到钱我俩平分。12、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证实:2016年8月8日早上6点多,我从工程公司取完车后到12委存料场去拉沙子,大概7点多钟,我装完沙子从料场出来,我沿着兴林街由西向东行驶,当我行驶到兴林街与康复路交叉路口处时,我往北侧看了一眼,当时没有车,我就往前开,当我车过了康复路路口时,我感觉我车的右侧后轮处哐当一声,我就向前边滑行边靠边行驶了20米左右停了下来,我下车一看,在我车后面的地上有一辆三轮电动车,边上躺着两个人,一个女人,一个小女孩,路边上还站着一个小女孩,当时我没带电话,我就求路过的人赶紧打120,大概十分钟120车来了,我抱起大人就上了救护车,到医院以后简单处理了一下,我就跟着救护车将伤者转到宝泉岭医院了,没一会,鹤北交警大队的民警就到了,我就向交警队的民警投了案,交通肇事时,我驾驶的是金刚588型号的翻斗车,车主是周某某。1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佳08-41378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的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1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佳08-41378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外侧轮胎与无号牌宝鸽牌三轮电动车车身前部发生了碰撞。15、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该送检的解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16、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宝鸽牌三轮电动车的技术参数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对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定义的范畴。17、黑龙江省萝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刘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18、黑龙江省萝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某本次损伤构成重伤二级。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鹤林公交认字[2016]第015号)证实:事故由解某某负主要责任,由刘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次要责任。刘某甲无责任。2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是康复路与兴林街交叉路口。肇事车辆二辆,福田牌时代金刚588型自卸货车、宝鸽牌电动三轮车。21、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鹤北派出所现实表现证实:解某某现住黑龙江省萝北县鹤北林业局。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非法轮功及其他邪教组织成员。22、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08月08日07时10分许,鹤北林业局兴林街与康复路交叉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台佳市08-41378号时代牌588型中型自卸货车与一台宝鸽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队办案人员在宝泉岭中心医院将送伤者在宝泉岭中心医院救治的犯罪嫌疑人解某某抓获归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河、赵显花、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刘长河居民户口簿证实:刘长河、赵显花与被害人刘某某系父母、子女的关系。2、萝北县第二小学证明材料证实:刘某某于2016年2月由萝北县团结镇学校转入萝北县第二小学。3、赵某某医疗费用的费用票据、宝泉岭中心医院的住院诊断书病案、购买卫生用品、气垫、轮椅的票据、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鉴定费用收据证实:赵某某住院59天、医药费人民币74672.64元、购买轮椅人民币955元、防褥疮气垫人民币380.00元、复印费人民币63.00元、误工210天、一人护理120天、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费人民币7000元、赵某某大腿截肢属六级残。假肢安装硅胶及锁具每套人民币8000元,每3年更换一次,大腿假肢每具人民币2610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鉴定费用人民币3930元。4、赵某某居民户口簿、鹤北林业局街道办事处第三居民委证明凤翔镇友谊社区居委会证明、团结镇红旗村委员会证明证实:赵某某、秦某某系赵某某的父母亲,卢某某系赵某某长子,赵某某受伤前以打工维持生活。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解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本案中,被告人解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的责任。对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河、赵显花、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将其所有的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交由被告人解某某非法驾驶上路行驶,用于进行经营活动,因此负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解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解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以“周某某提供机动车辆,解某某负责驾驶运营,费用共担,二人平分利润”的形式进行运输经营,应认定二人确系合伙关系。对其合伙期间因执行合伙事务形成的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依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鹤北林业局市政管理处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订立的口头协议内容,应认定双方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用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鹤北林业局市政管理处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多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当知道周某某所有的车辆已达报废标准,不得非法上路行驶,仍与其订立口头协议并使用该车运输工程施工物料,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责任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河、赵显花、赵某某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鹤北林业局市政管理处与被告人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许可仅8周岁的未成年人刘某某非法驾驶机动车辆,被害人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非法驾驶机动车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河、赵显花作为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按其过错责任分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主张由被告人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鹤北林业局市政管理处赔偿其父亲赵某某、母亲秦某某抚养费,因赵某某、秦某某在萝北县团结镇红旗村承包经营土地,有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另主张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河、赵显花因次女刘某某死亡造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4720.0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00元,剩余部分人民币404720.00元,由被告人解某某赔偿人民币206407.20元(404720.00元×5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人民币38448.40元(404720.00元×9.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鹤北林业局市政管理处赔偿人民币38448.40元(404720.00元×9.5%)。丧葬费人民币24440.50元,由被告人解某某赔偿人民币12464.66元(24440.50元×5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人民币2321.85元(24440.50元×9.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鹤北林业局市政管理处赔偿人民币2321.85元(24440.50元×9.5%)。被告人解某某已给付人民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已给付人民币8600元应予以冲减。剩余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河、赵显花自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药费人民币74672.64元、购买轮椅人民币955.00元、防褥疮气垫人民币380.00元、复印费人民币6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657.67元(28556元÷12月=2379.67元÷30天=79.32元/天×210天)、护理费人民币9518.67元(28556元÷12月=2379.67元÷30=79.32元×120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720元(80元×59天)、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50元×90天)、二次手术费人民币7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57360元(25736元×20年×50%)、假肢安装费用人民币399100.00元(硅胶套及锁具8000元×14次,大腿假肢26100元×11次)、鉴定费用人民币3930元、被扶养人卢某某生活费63507.5元(18145元×14年÷2×50%),共计人民币842364.48元。其中医药费74672.64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剩余部分人民币832364.48元,由被告人解某某赔偿人民币424505.88元(832364.48元×5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人民币79074.63元(832364.48元×9.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鹤北林业局市政管理处赔偿人民币79074.63元(832364.48元×9.5%)。剩余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河、赵显花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被告人解某某赔偿人民币216871.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负连带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人民币142170.25元,由被告人解某某负连带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鹤北林业局市政管理处赔偿人民币40770.25元。赔偿款项由各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药费、购置轮椅、防褥疮气垫款、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鉴定费等由被告人解某某赔偿人民币424505.8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负连带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人民币89074.63元,由被告人解某某负连带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鹤北林业局市政管理处赔偿人民币79074.63元。赔偿款项由各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河、赵显花、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继存人民陪审员  龚 丽人民陪审员  于善清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桑一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