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相兰锁与河北三牛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兰锁,河北三牛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1160号原告:相兰锁,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王佳冲,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三牛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法定代表人:权朴,该公司经理。原告相兰锁与被告河北三牛面业有限公司(以下三牛面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兰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牛面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兰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计算至付请之日,按照年息10%计算);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5日,被告借用原告现金5万元,利息每年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2016年3月开始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三牛面业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并申请证人贾某出庭作证,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25日,被告三牛面业从原告相兰锁处借款5万元,约定年息5000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相兰锁每年2月25日从被告公司财务处支取5000元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25日,后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利息,本金亦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本院认为:被告三牛面业与原告相兰锁所签订的借条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该笔借款虽未写明还款期限,但被告自2015年2月25日之后拒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跳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相兰锁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三牛面业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三牛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相兰锁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金、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河北三牛面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青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琦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