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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董金凤与李居、裴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凤,李居,裴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357号原告董金凤,女,汉族,1961年2月11日生,现住邯郸市高开区。委托代理人翟明雨,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居,男,汉族,1953年6月6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裴凤英,女,汉族,1958年1月4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董金凤诉被告李居、裴凤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凤委托代理人翟明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居、裴凤英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金凤诉称,2009年7月19日,原告董金凤向被告李居、裴凤英出借人民币1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一年之内本息全部结清。原告出借上述借款后,李居仅仅偿还借款利息共计927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利息1351333.3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直至全部欠款偿还之日。(月利率2%,截止2016年12月22日欠息1351333.34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居、裴凤英未进行答辩。原告董金凤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3、借到条,证明原告向被告于2009年7月19日出借本金1250000元,约定利率2%。4、利息收到条23份,证明被告于借款后偿还利息共计927000元,截止2016年12月22日尚欠利息1351333.34元,尚欠本金1250000元。5、本息结算表。被告李居、裴凤英未质证。被告李居、裴凤英未举证。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董金凤与被告李居、裴凤英相识,二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15年5月12日二被告离婚。自2002年起被告李居开始向原告董金凤陆续借款,截止到2009年7月19日,被告李居就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给原告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董金凤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1250000元),2009年7月19号以前双方借还全清(月息2分)。以上借款壹年半内连本带息全部还清。以上借款钱已收到,情况属实,李居。”签订协议后,自签订协议后被告按月息2分陆续支付原告利息到2014年7月份,共计927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索要本息无果,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经对账,被告李居给原告董金凤出具了借款1250000元的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写明“以上借款钱已收到,情况属实”。因此,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即年息24%,未超过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认签订协议(即2009年7月19日)后被告按月息2分陆续支付原告利息到2014年7月份,共计927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2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92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李居向原告董金凤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交借款时原告明知二被告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及借款系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居、裴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金凤欠款利息(以12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92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2元,由被告李居、裴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宙人民陪审员 薛 晶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