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秦燕伦与杨庆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燕伦,杨庆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631号原告:秦燕伦,男,汉族,1969年7月11日生,住武汉市江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龙,男,汉族,1964年5月10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秦燕伦与被告杨庆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燕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庆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押金3万元,由原告在贾峪镇塔山村峪鑫石材公司作爆破打眼工作,现峪鑫石材公司因与被告有纠纷,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总是推脱,不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庆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押金3万元,由原告在贾峪镇塔山村峪鑫石材公司作爆破打眼工作,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压金3万元”。后因其他原因,原、被告未继续履行合作,被告未退还原告押金。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押金,因双方不在继续合作,被告应当将收取的原告押金予以返还,被告未返还原告押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庆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燕伦押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庆龙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国红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