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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思贤与被上诉人五大连池市元青山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思贤,五大连池市元青山林场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思贤,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住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铁军,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五大连池市元青山林场。住所地:五大连池市元青山林场。法定代表人:李兴波,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黑龙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思贤与被上诉人五大连池市元青山林场(以下简称元青山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由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爱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元青山林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黑11民终20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黑110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刘思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思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铁军,被上诉人元青山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思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元青山林场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元青山林场继续履行2000年签订的《植树造林合同》;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由元青山林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解除《植树造林合同》的三项理由均不能成立。1、一审判决以刘思贤继续履行合同违反国家有关天然林保护规定而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一审判决据以解除合同的此项理由超越了元青山林场的诉请理由。元青山林场一审诉请解除合同,是认为案涉林地已经郁闭成林,不再有造林的可能和必要,并依此为由而诉请解除合同。而一审判决以刘思贤继续履行合同违反国家有关天然林保护规定作为判决解除合同的理由,实际上是超越元青山林场的一审诉请的理由。其次,《国家公益林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属于一级国家公益林,原则上不宜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与刘思贤继续承包林地并不矛盾。刘思贤与元青山林场所签订的《植树造林合同》期限之所以从15年延长至40年是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刘思贤的权利和义务并不仅是局限于植树造林,在刘思贤完成植树造林后,还要对承包的林地进行抚育和管护。即在案涉林地成林后,在合同有效期内,刘思贤负有与元青山林场同样的对林地的抚育和管护的职责。再次,划定国家公益林的相关政策明确提出时保护既有的合同关系而非解除既有合同。《国家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必须“尊重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自主权,维护林权的稳定性,保证已经确立承包关系的连续性。第四,《国家公益林管理办法》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只有当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时,合同才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而《国家公益林管理办法》是林业部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其法律属性仅是国家部委的规范性文件,而并不是法律。因此,一审判决引用的该办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具备导致案涉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2、一审判决以刘思贤违约作为合同解除的理由与其查明的事实自相矛盾。一审判决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之一,是认为刘思贤与元青山林场签订合同后,刘思贤没有按合同约定,在六年内完成每年造林5000亩的义务,并据此认定刘思贤违约而解除合同。事实上,一审判决已经确认2001年刘思贤所栽的3万株果树被山火烧毁,2003年购进的52万株树苗因元青山林场违约收取抵押金而未能栽上。2003年至2013年10年期间,因国家规定封山育林元青山林场又不允许刘思贤进山植树。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已经清楚的表明,刘思贤自签约后未按约定完成植树义务恰恰是由元青山林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却又以刘思贤违约为由而解除合同,其认定事实和所作出的判项是矛盾的。因此,其该解除合同的理由也是当然不能成立的。3、一审判决认定的因案涉林地成林导致合同履行没有必要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中,案涉林地是否成林与合同是否应该继续履行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案涉林地已经成林,刘思贤已经不适宜再履行植树造林合同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林地已经形成天然林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在本次发回重审前的第一次审理时,刘思贤所提交的对案涉林地现状的录像就已经无可辩驳的证实案涉林地并没有全部郁闭成林,不但没有全部郁闭成林,而且在刘思贤托管期间,大片的林地存在毁林开荒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次,案涉林地是否成林,并不影响刘思贤合同权力义务的继续履行。即使案涉林地已经形成天然林,那么,也是在刘思贤承包期内形成的,只要合同约定的承包期没有届满,刘思贤仍有对承包林地行使抚育和管护的权利和义务。再次,一审判决仅以承包林地是否成林作为承包合同是否应该继续履行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如果该观点成立,双方之间对于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则无任何意义;如果该观点成林,则刘思贤只有造林付出的义务,而没有任何获取合同对价的权利,这明显违背民事行为等价有偿的公平原则;该观点不能代替法定解除条件。二、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不适用本案。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是关于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该条款规定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有五项:一是因不可抗力的解除;二是因预期违约解除;三是因迟延履行债务解除;四是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解除;五是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一审判决并没有标明其判决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哪种法定解除情形,但结合本案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的三项理由无一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元青山林场辩称,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元青山林场与刘思贤签订的《植树造林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刘思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刘思贤的上诉,维持原判。元青山林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元青山林场与刘思贤签订的《植树造林合同书》。刘思贤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元青山林场与刘思贤签订的《植树造林合同书》,同时保留要求元青山林场承担违约责任给刘思贤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0月1日,甲方元青山林场与乙方五大连池市北方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林业公司)签订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2000公顷残破林地及两荒承包给乙方,承包期为15年,甲方同意从1996年11月起到2001年年末为建筑时间,不计承包期限,承包期限为2002年至2016年12月末,乙方在承包期内有采伐、耕种、转让和租赁自主权,允许乙方建筑生产厂房、办公室等设施,乙方承包15年应付给甲方承包费400万元,分五年付清。1998年3月10日,北方林业公司股东之一辽宁省鹤华烟草贸易公司退股,北方林业公司仅由刘思贤一个股东经营。1998年11月8日,甲方元青山林场与乙方北方林业公司又签订《植树造林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造林任务三万亩承包给乙方,乙方每年必须造林五千亩,六年内必须完成任务,乙方在造林过程中与甲方五五分成,一切费用自理,甲方支付乙方甲方分成的苗木款,乙方抚育三年后保存率达到85%以上,否则乙方必须补植达到标准后甲方方可收回,甲方收回部分不收取乙方承包费,如原合同到期则延期期间乙方必须每公顷每年向甲方交纳一千元承包费,到上级批准采伐为止。乙方可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经济林,也视为完成造林任务,在原合同期满后乙方继续承包土地须向甲方交纳每公顷每年一千元承包费直至承包结束,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北方林业公司注销后,刘思贤承接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作为资本投入成立五大连池市龙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育公司)。2001年10月12日,五大连池市林业局出具证明:五大连池市龙育有限责任公司于我局元青山林场承包地面积2000公顷,草原810公顷,承包期为40年,于1996年至2002年为开发期,不计时间,于2002年11月至2042年为承包期,在承包期内土地使用有自主权。该造林期间的延长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黑中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中查明认定:由于该合同并未签订造林期限,2000年双方又就速生丰产林整地合同15年期限基础上又将植树造林合同延至40年,即2002年至2042年止。2004年,龙育公司将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关少秋,关少秋将承包经营权作为资本投入成立五大连池市兴隆有限责任公司,五大连池市兴隆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刘思贤与关少秋通过诉讼解除了林权转让合同。元青山林场现认可植树造林合同权利义务人恢复为刘思贤,以刘思贤未按合同约定的面积、进度和期限造林,且承包的林地已郁闭成林,不再有造林的可能和必要为由要求解除植树造林合同。同时查明,在2001年龙育公司购进3万株果树,栽到元青山林场为其划定的山林面积中,2001年9月,因着山火将栽的果树苗全部烧毁,并同时烧毁厂房、宿舍、办公室等。2003年,龙育公司根据《植树造林合同书》的约定引进了速生杨树苗53万株,准备在2004年春栽种在施业区造林地,并派员去元青山林场商定,龙育公司为造林已组织机械设备运进现场,此时元青山林场向龙育公司提出造林一公顷向林场交纳1,500元抵押金,由于龙育公司不能交纳该抵押金,使树苗未予栽上。2003年至2013年根据国家规定为封山育林期间,刘思贤未进行植树栽种工作。2016年10月9日,五大连池市林业局出具证明,内容为:元青山林场于2001年进行森林分类区划界定,元青山林场森林经理林班12、14、15、16、17、18、28、29、38、39、45、46、47、50、51、53、54、61、62、63、66、70、71、72、73、78、79、80、82、83、85、86林班的林地被界定为国家公益林,面积100065亩。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区划界定标准,因生态区位为辰清河源头,辰清河是逊别拉河的一级支流,而逊别拉河则是黑龙江的一级支流,故在国家公益林划分保护等级时被界定为一级。且诉争土地的林木通过自然生长,已经形成天然森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释明刘思贤如若《植树造林合同书》不宜继续履行,刘思贤是否要求主张相应的损失赔偿。刘思贤表示不主张相应的损失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元青山林场与北方林业公司签订植树造林合同,北方林业公司注销后,刘思贤承接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为资本投入成立龙育公司,龙育公司将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关少秋,关少秋将承包经营权作为资本投入成立五大连池市兴隆有限责任公司,龙育公司注销后,刘思贤与关少秋通过诉讼解除了林权转让合同,元青山林场现认可植树造林合同权利义务人恢复为刘思贤。关于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按照《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规定,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林木采伐行为。刘思贤承包的林地区块基本上属于一级国家公益林,原则上不宜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刘思贤继续履行合同违反国家有关天然林保护规定。另外,元青山林场与刘思贤于1998年11月8日签订的《植树造林合同书》约定,元青山林场将30000亩的植树造林任务承包给北方林业公司,北方林业公司每年必须造林5000亩,六年内必须完成任务。刘思贤未按照约定履行造林义务,现诉争土地的林木通过自然生长,已经形成天然森林,刘思贤已经不适宜再行履行植树造林合同。若刘思贤在承包期间内存在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元青山林场与刘思贤签订的《植树造林合同书》;二、驳回刘思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由刘思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五大连池市林业局出具证明并经工作人员说明证实,元青山林场与刘思贤签订的《植树造林合同书》中约定刘思贤承包的林地区块内因有国家重要江河黑龙江支流源头,在国家公益林划分保护等级时绝大部分界定为一级国家公益林。一级国家公益林原则上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林木采伐行为,且刘思贤实际未在约定的承包林地内造林,诉争林地的林木通过自然生长,已经形成天然森林,元青山林场与刘思贤签订的《植树造林合同书》已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一审法院判决予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若刘思贤在承包期间内存在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刘思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思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卫平审判员  沈洋洋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仇长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