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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志春、常中亮等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春,常中亮,蒋南南,槐攀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47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春,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中亮,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辩护人胡俊,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南南,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槐攀飞,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春、常中亮、蒋南南、槐攀飞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沪0114刑初304号刑事判决。李志春、常中亮、蒋南南、槐攀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志春、常中亮、蒋南南、槐攀飞及常中亮的辩护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鲁某某、段某某、贾某某、李1、尹某某、李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记录及截图照片,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6日23时40分许,李志春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宝安公路XXX号欢乐时光KTV的B26包房唱歌娱乐,因被害人何某某误入包房而引发口角,李志春及常中亮、蒋南南、槐攀飞为逞强斗胜,结伙追打何某某至收银台附近。期间,李志春持玻璃杯打砸何某某头面部致伤。经鉴定,何某某因外伤致面部多发裂创,构成轻伤一级。公安机关接报后处警,于当晚将因醉酒而滞留现场的蒋南南抓获,蒋南南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10月17日、10月28日、11月16日,常中亮、槐攀飞、李志春先后被警方抓获,三人均供述了各自主要犯罪事实。该院认为,李志春、常中亮、蒋南南、槐攀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四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李志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对常中亮、蒋南南、槐攀飞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李志春提出,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常中亮、蒋南南、槐攀飞提出一审判决后三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也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理。上诉人常中亮的辩护人提出常中亮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判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性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各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也因此要求从重处理,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后三名上诉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是其认罪悔罪态度的表现,并非法定从轻情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此外,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常中亮、蒋南南、槐攀飞自行向被害人何某某赔偿了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春、常中亮、蒋南南、槐攀飞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常中亮、蒋南南、槐攀飞在一审判决后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是其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原判决根据各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坦白等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征宇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姝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