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施帮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施帮文,阳再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双江镇商业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超,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军,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帮文,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广东省梅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隆,贵州省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再祥,男,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帮文、阳再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1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江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军、被上诉人施帮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阳再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江口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黔0621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人民财保江口支公司不承担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上多赔付的26809元。二、本案上诉费由施帮文、阳再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计算赔偿金额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施帮文仅仅住院治疗30日,并且无残疾,所以其误工时间应为30日,所得到的误工费补偿应为17614元(17614元/月x1个月)。(二)根据《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施帮文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在庭审中并没有举证其收入状况,所以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4214元/年计算,所得到的护理费补偿应为2812元(93.74元/天x30天)。(三)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施帮文未提交交通费相关票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改判。施帮文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首先,对于2016年6月5日发生的阳再祥与黄贵强发生的交通事故,明确黄贵强负主要责任,是客观事实。阳再祥在人民财保江口支公司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故一审法院判决人民财保江口支公司赔偿施帮文的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51135元,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本案处理结果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司法理念。对司法的自由裁量权掌握尺度精准。施帮文受伤的客观事实,仅仅住院30日尚不能完全康复,更无法从事实际工作,运用自由裁量权酌定一个半月的康复时间合理。护理费、交通费是交通事故中必然产生的两项实际费用,不能仅仅因为施帮文遗失票据而不予判决,同时,护理费计算正确。综上,请求维持。施帮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再祥赔偿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1562元;2、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上述费用,案件受理费由阳再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5日,施帮文乘坐案外人黄贵强驾驶的贵D×××××小型轿车沿江口县梵净山中路由北往南行使。当行至江口县梵净山中路移动公司路口时与阳再祥驾驶的贵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施帮文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江口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施帮文和阳再祥无责,案外人黄贵强负全部责任。施帮文受伤后被送往铜仁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期间施帮文由其妻子护理。一审法院认为:施帮文乘坐的车辆与阳再祥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施帮文在事故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施帮文诉请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施帮文诉请赔偿项目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其具体金额计算如下: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施帮文住院时间为30天,但其受伤前从事的工作为大型机械设备的操作,对身体健康的要求较高,施帮文在身体遭受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T7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多处内外损伤的情况下,出院仅是治疗的结束并不代表身体的完全康复,其身体没有经过一段时间的修复,无法恢复工作。故酌定施帮文出院后康复的时间为一个半月较为适中,加上住院一个月,施帮文共计误工时间为2个半月。施帮文受伤前系在广东省梅州市宝塔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大型机械设备的操作,诉讼中施帮文提交了受伤前三个月的工作表和该公司的工资证明,能证明施帮文的月平均工资为17614元。按此标准施帮文的误工费应为17614元x2.5个月=44035元。关于施帮文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应为:30天x100元=3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根据《解释》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应为30天x30元=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应为30天x100元=3000元,交通费施帮文虽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施帮文受伤后前往市级医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用实属必然,其诉请200元交通费,依法予以支持。施帮文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其诉请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1135元。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施帮文支付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135元。二、驳回施帮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承担538元,施帮文承担382元。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施帮文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当认定为多少。本案中,施帮文住院30天,自愿要求出院,出院记录载明:“与2016年6月20日本院胸部CT老片比较:1、双肺挫伤治疗后改变,右肺中病灶较前吸收减少,双肺下叶病灶有所吸收减少。2、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较前基本吸收,左侧较前未明显变化;3、骨折改变同前。医嘱:注意休息,合理膳食。”从出院记录看,施帮文是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自动要求出院,其身体还存在骨折、肺挫伤未愈、胸腔积液的情况。再加上其从事的职业要求,在施帮文存在上述情况且医嘱要求注意休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其病情酌定休息45天,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天数正确,在此基础上计算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也无不当,施帮文在入院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判决200元交通费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民财保江口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永琴审判员 罗 静审判员 刘贵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