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泰兴市宣堡双龙山羊专业合作社、叶守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泰兴市宣堡双龙山羊专业合作社,叶守华,泰州市润通林业有限公司,陈必秀,封国泉,杨兴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904号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春江路锦江花园9号楼一、二层。法定代表人:陈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年,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宣堡双龙山羊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兴市宣堡镇联新村。法定代表人:叶守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叶守华,男,1964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泰州市润通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蔡庄村凡青九组。法定代表人:叶守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必秀,女,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封国泉,男,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杨兴彭,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泰兴市。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宣堡双龙山羊专业合作社、叶守华、泰州市润通林业有限公司、陈必秀、封国泉、杨兴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2017年5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泰兴市宣堡双龙山羊专业合作社、叶守华、泰州市润通林业有限公司、陈必秀、封国泉、杨兴彭银行存款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泰兴市宣堡双龙山羊专业合作社、叶守华、泰州市润通林业有限公司、陈必秀、封国泉、杨兴彭的财产在价值800000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并移送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广年,被告封国泉、杨兴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宣堡双龙山羊专业合作社、叶守华、泰州市润通林业有限公司、陈必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按月利率3.8‰计算逾期罚息为2571.33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为13066.67元,并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泰兴市宣堡双龙山羊专业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2月20日;月利率16.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叶守华、泰州市润通林业有限公司、陈必秀、封国泉、杨兴彭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人泰兴市宣堡双龙山羊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人于2016年9月21日偿还本金100000元,10月25日偿还本金100000元,11月25日偿还本金80000元,11月27日偿还本金20000元,并偿还了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余款700000元本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泰兴市宣堡双龙山羊专业合作社、叶守华、泰州市润通林业有限公司、陈必秀未应诉答辩。被告封国泉、杨兴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封国泉、杨兴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泰兴市宣堡双龙山羊专业合作社、叶守华、泰州市润通林业有限公司、陈必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原告与被告泰兴市宣堡双龙山羊专业合作社、叶守华、泰州市润通林业有限公司、陈必秀、封国泉、杨兴彭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泰兴市宣堡双龙山羊专业合作社发放借款,被告泰兴市宣堡双龙山羊专业合作社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6.2‰、逾期利率加收30%,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至利息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8‰计算逾期利息,自利息结清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叶守华、泰州市润通林业有限公司、陈必秀、封国泉、杨兴彭自愿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叶守华、泰州市润通林业有限公司、陈必秀、封国泉、杨兴彭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主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500元,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有明确约定,并有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宣堡双龙山羊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按月利率3.8‰计算;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500元。二、被告叶守华、泰州市润通林业有限公司、陈必秀、封国泉、杨兴彭对上述被告泰兴市宣堡双龙山羊专业合作社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守华、泰州市润通林业有限公司、陈必秀、封国泉、杨兴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兴市宣堡双龙山羊专业合作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9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210元,由被告泰兴市宣堡双龙山羊专业合作社、叶守华、泰州市润通林业有限公司、陈必秀、封国泉、杨兴彭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138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娟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