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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1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天睿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文、第三人沈阳众城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天睿纸制品有限公司,王立文,沈阳众城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1789号原告沈阳天睿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崔龙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春化、罗璇,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王立文,男,1962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第三人沈阳众城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小韩村。法定代表人刘永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文,男,1962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沈阳天睿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文、第三人沈阳众城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天睿纸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龙华及委托代理人姜春化、被告王立文、第三人沈阳众城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初,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声称其拥有一块位于于洪区沙岭街道服装园区的土地,愿意转让给被告。同年5月,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中被告为土地出让方,原告为土地受让方。双方约定,被告将诉争地块转让给原告,土地转让总价为XXX元。协议签订后,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2011年10月10日份两次向原告、第三人分别支付XXX元、XXX元土地转让款(被告为第三人股东)。2011年8月,于洪区政府将诉争土地进行公开挂牌出让,原告以最高竞价竞得诉争地块,竞买价格为XXX元。随后原告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于洪区政府全额交纳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自然人,既不是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也与诉争土地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以出让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且收取原告土地转让费XXX元,既属于无权处分,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理应认定无效,并应返还原告财产、赔偿原告损失。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转让款人民币XXX元;3、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XXX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XXX元我方已经以借款的形式返还给原告,原告至今没有偿还我方,所以我方不应该向对方返还XXX元。案涉《土地转让协议书》我方认为有效,因为最初是我方向政府缴纳的土地定金。第三人辩称,与我方无关,当时确实是有一笔XXX元的支票存入了我方的账户,该笔款项是土地出让金,但是该笔款项已经转给被告王立文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乙方、土地受让方)与被告(甲方、土地出让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保证通过土地挂牌形式将位于于洪区沙岭街道服装园区、土地面积为XXX平方米的地块转让给乙方,地块用途为工业建设用地,土地转让总价为XX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转让款共计XXX元。被告并未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011年8月23日,原告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买形式竞得案涉地块XX并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签署了《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2011年10月11日,原告向沈阳市财政局缴纳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述称其于2013年12月30日取得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对于案涉土地转让款51万元,原告述称其于2013年12月30日后才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告述称原告2013年5月份向其主张返还。另查明,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2013年6月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XXX元。借款期限壹年(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落款为沈阳天睿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有崔龙华签名。2013年12月1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353,600元整。”借款人处有崔龙华、王雁签名。被告认为该两份借条为原告公司向其借款,从而主张以该两份借条中所涉金额与原告所主张返还的XXX元土地转让款相抵消。原告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借条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崔龙华个人所签并非代表原告公司,且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转让协议书》、《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缴款书、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中,被告对案涉土地并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因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土地转让款XXX元。关于被告主张以两份借条中所涉金额与原告所主张返还的XXX元土地转让款相抵销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双方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分歧较大,对借条所涉主体亦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知道应当返还土地转让款的事由后应当及时向被告主张返还从而避免损失的发生,故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土地转让款之时起算较为适宜。因被告自认原告向其主张返还土地款的日期为2013年5月份,故利息可从2013年6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天睿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文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王立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天睿纸制品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XXX元;三、被告王立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睿纸制品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XXX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王立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连涛代理审判员  陈 南人民陪审员  曹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蒲 娣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