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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6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葛礼俊与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礼俊,吴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6民初155号原告:葛礼俊,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兴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华(系原告葛礼俊之侄),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兴山县。被告:吴涛,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兴山县,现住兴山县。系兴山县民富特种土元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原告葛礼俊与被告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满华、人民陪审员秦朝凤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礼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华、被告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礼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涛给付欠款40000元,给付欠款利息3538.79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之后到付清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葛礼俊曾在被告吴涛处购买土元种子回家养殖。因被告吴涛急需用钱,原告葛礼俊以购买的人寿保险为担保,在人寿保险公司贷款40000元借给被告吴涛,贷款利率为5.5%。被告吴涛于2015年6月16日给原告葛礼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到期后,原告葛礼俊多次向被告吴涛索要,被告吴涛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涛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吴涛当庭辩称:被告既没有在原告葛礼俊处借现金,也没有拿原告的银行卡取款,被告不存在欠原告葛礼俊的借款,实际上是原告葛礼俊还欠被告土元种子款3000元。被告确实将原告葛礼俊带至峡口镇准备办理营业执照,因其他原因没有办成。后被告与原告在人寿保险公司咨询贷款事宜,了解到人寿保险公司可以贷款,被告就给原告写过一份欠条,但原告没有将贷款给付被告,被告就将欠条揉成团丢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葛礼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吴涛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涛欠原告葛礼俊人民币40000元。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16日保全业务受理单二份、2017年3月1日保全业务受理单二份,用于证明原告葛礼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0000元的事实以及借款年利率为5.5%、原告葛礼俊已还款的事实。被告吴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其观点。经过质证,(1)对原告葛礼俊当庭提交的被告吴涛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欠条,被告吴涛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原告没有实际借款给被告,被告已将欠条揉成团丢了。经审查,对原告葛礼俊当庭提交的被告吴涛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欠条,被告吴涛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告吴涛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因而,对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对原告葛礼俊当庭提交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16日保全业务受理单二份、2017年3月1日保全业务受理单二份,被告吴涛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葛礼俊因养殖土元与被告吴涛相识。因被告吴涛急需资金周转,请求原告葛礼俊为其贷款。2015年6月16日,原告葛礼俊以购买的人寿保险为担保,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5.5%。后原告葛礼俊将该贷款40000元借给被告吴涛,被告吴涛于2015年6月16日给原告葛礼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葛礼俊人民币40000,大写肆万元整。2015.6.16吴涛”,后被告吴涛未偿还借款,原告葛礼俊多次向被告吴涛索要,被告吴涛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葛礼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涛给付欠款40000元,给付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3538.79元共计43538.79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之后到付清时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葛礼俊与被告吴涛民间借贷的事实是否成立。在经济往来中,借条、欠条均是债权债务的凭证。本案中,原告葛礼俊当庭提交的被告吴涛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欠条,被告吴涛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原告葛礼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16日二份保全业务受理单时间、金额完全吻合;被告吴涛当庭辩称“给原告写过一份欠条,但原告没有实际借款给被告,被告便将欠条揉成团丢了”之说辞,被告吴涛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陈述违背常理;虽然被告吴涛给原告葛礼俊出具的是欠条,根据庭审询问,被告明确陈述该欠条款项与原告陈述的人寿保险公司贷款系同一事项,而非其他经济往来形成的欠款,其实质是借款行为。因而能够认定原告葛礼俊与被告吴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涛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方的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葛礼俊要求被告吴涛给付欠款,与法相符,应予支持;对于借款数额应以欠条载明的金额为依据,认定为40000元。原告葛礼俊要求按照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约定的5.5%的年利率支付贷款期间的利息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欠条上没有利息的约定,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且原告葛礼俊未提供有关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对于原告葛礼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葛礼俊要求被告吴涛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葛礼俊要求被告吴涛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吴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葛礼俊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葛礼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葛礼俊负担,案件受理费889元由被告吴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军审 判 员  魏满华人民陪审员  秦朝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