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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与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杨建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杨建东,徐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298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营业场所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二段66号。负责人:陈海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男,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男,银行员工。被告: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312号。法定代表人:杨建东。被告:杨建东,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徐杰,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与被告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杨建东、徐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宇、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借款人)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及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至到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包括罚息)为571,581.75元,合计2,971,581.75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证人)杨建东、徐杰对被告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以及实现原告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H606001140314800),合同约定贷款800万元,约定贷款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建东、徐杰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D606030140314194),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8日,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到2015年3月27日。从2014年8月25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定期偿还利息,2015年1月27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0万元及对应利息,目前贷款本金余额为240万元,且该贷款已于2015年3月27日逾期,现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偿还本息,有权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杨建东、徐杰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2、《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贷款实际发放。3、《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借贷关系及授信依据;4、《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杨建东、徐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4经当庭核对原件,与原件一致,三性本院予以确认。5、还款清单,证明本息还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606001140314800《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8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2015年3月13日,实际贷款金额、期限、提款日和还款日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据所记载金额、期限和日期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5%,浮动方式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叁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视为被告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3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8月20日均按约偿还了利息,2015年1月27日,偿还本金共计560万元,并于当日偿还完毕500万元贷款对应的利息。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尚欠本金240万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包括罚息)合计571581.75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建东、徐杰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H606001140314800《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杨建东、徐杰自愿为被告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本金为捌百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偿付本金也未按期支付利息,现尚欠本金24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罚息约定明确,应从其约定,即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利息(包括罚息)571581.75元,2016年12月21日起以未偿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至本金清偿为止。被告杨建东、徐杰为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被告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主张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但并未提交证据实际已经产生上述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贷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为571581.75元;从2016年12月21日起的罚息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建东、徐杰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建东、徐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173元,由被告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杨建东、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静人民陪审员  刘德森人民陪审员  魏蜀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