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8民初14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海英与上海炫金纺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英,上海炫金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4127号原告李海英,女,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上海炫金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李海英诉被告上海炫金纺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因被告无法送达,故本案依法转为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炫金纺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拖欠未付工资人民币25,000元;2、被告未遵劳动法规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按双倍工资赔偿;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误工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技术、打版、打样一职,双方约定工资为10,000元/月,期间只在4月份用转账支付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被告一直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上海炫金纺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被告系从事销售针纺织品、床上用品、棉纺织品、皮革制品、服纺织品、皮革制品、服装鞋帽、服饰辅料、电子产品、仪器仪表、办公用品、化妆品,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企业营销策划,投资管理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会务服务,物业管理,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施工,风景园林建设工程专项涉及,建筑防水建设工程专业施工的用工单位。据查询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无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另查明:2016年6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差额25,000元。2016年11月16日,青浦仲裁委作出裁决,主要内容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差额2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仲裁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2016年3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做内衣打版打样工作,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没有给过原告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每个月10,000元,之前被告说是将工资打入工资卡,但是被告只转账了一次,为5,000元。虽然原告签过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并没有把劳动合同给原告,所以要求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案外人闾某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当时的领导是闾某。2、闾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在被告处上班及原告的工资情况。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司员工李海英在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在上海炫金纺实业有限公司就职,期间无请假和旷工事件发生,月工资为10,000元/月。公司法人夏建波先生只在4月下旬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到员工李海英5,000元整,以后李海英本人多次催要其本人工资均无结果。不得已提出上诉,通过法律的途径索要自己的合法所得。上海炫金纺实业有限公司:闾某。2016年12月7日。3、昆山市嘉华内衣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证明内容为:上海炫金纺实业有限公司安排职工李海英在昆山做纸样及打样一职,借助嘉华内衣厂厂地工作,从2016年3月1日到5月31日本人李海英在此工作。以上属实。4、案外人徐某某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该处租房。证明内容为:在2016年3月8日,由闾总(闾某)代表上海炫金纺实业有限公司在理想家园房产中介找到租房,房屋住址:昆山市张浦镇江南春堤展艺苑#12502室,由职工李海英入住。以上属实。徐某某。5、与夏建波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何不发工资。6、工作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具体情���。7、微信号、电话号码,证明微信号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夏建波的。8、银行明细,证明被告转给原告5,00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2016年3月1日至5月31日拖欠工资25,000元。第一,原告提供的案外人闾某的证明系闾某个人出具,但因闾某并未出庭作证,故对于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同理,案外人徐某某亦未出庭作证,对于其提供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案外人昆山市嘉华内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该公司并不具备证明其他公司与其他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资格,故对于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第二,微信号、电话号码等无法直接证明其所有者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夏建波本人,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微信聊天记录系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对话。第三,原告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告5,000元,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但该明细无法证明系被告转给原告的。同理,原告提供的工作照片也无法证明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照片。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2016年3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25,000元的诉请,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误工费。因该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上海炫金纺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海英要求被告上海炫金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5月31日拖欠工资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为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