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1与被告郑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郑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2633号原告:郑某1,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2(又名郑某3),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郑某1诉被告郑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被告郑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继承雨花台区××单元××室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依法确认原告继承二分之一的银行存款及丧葬费。事实与理由:郑某4、梁某系郑某1、郑某5、郑某2的父母,二老人分别于1993年11月10日、1991年12月6日死亡。父母去世后,郑某5购买了位于雨花台区××单元××室的房屋,并与2007年7月23日��理了产权登记事宜。郑某5生前患有重大疾病,未婚,无子女,由姐姐郑某1照料。2016年2月2日郑某5死亡。其所有遗产应由郑某1、郑某2两人继承。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被告郑某2辩称:原告所称身份关系属实。郑某5生前多次口头表示住房由被告继承,住房的来源是父母私房拆迁后购得,1990年1月,父母立下遗嘱,将位于南京市xx街××号的私房由被告一人继承。2003年拆迁,考虑兄弟姐妹感情,以及被告户口不在南京,未出示遗嘱,三人商定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郑某5名下。购房款一半以上有被告支付,装修等其他费用也由被告支付。被继承人郑某5生前患有智障,十五年来由被告夫妻照顾。被告尽到扶养义务,应享有诉争房屋完全继承权。原告也多次口头表示放弃诉争房屋,故诉争房屋应由被告完全继承。另原告未履行扶养义务,原告持有郑某5工资卡,每月给郑某5少量生活费。被告有特殊困难,是无房户,患有重大疾病,名下无任何住房,生活困难,应当分得更多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遗产范围及数量,经查,1990年1月,郑某4、梁某二人写下遗嘱一份,言明:坐落xx街××号房屋产权梁某死后由郑某2继承,别人不得干涉,特立此据为凭。梁某于1991年12月6日去世,郑某4于1993年11月10日去世。2003年1月25日,梁某名下座落于xx街××号私有房屋(建筑面积50.20平方米)因旧城改造拆迁,原告郑某1、被继承人郑某5、被告郑某2达成协议以郑某5为���拆迁人与南京市房屋拆迁公司签订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137774元,同时约定,郑某5分割面积18.22平方米,房款50004.80元,郑某1、郑某2分割面积31.98平方米,房款各43884.60元。拆迁补偿协议另约定以现金方式补助搬家补助费500元,一次性过渡补助费1204.80元。2004年11月17日,郑某5与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购买景xx幢xx单元xx室房屋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62.51平方米),房款98453.25元。约定付款时间2004年10月26日,交房时间同年12月31日。10月25日,郑某5房屋拆迁补偿专项存折支出50415元(2003年1月28日存入50004.80元连同利息),当日郑某5在中国银行南京市秦淮支行申请了金额为98453.25元的银行本票。2007年7月23日,所购房屋登记在郑某5名下,同年8月24日办理了土地登记。经本院调取郑某5名下银行账户明细(自2003年10月14日以来),显示至2016年6月28日,郑某5银行存款余额为2891.31元。郑某5于2016年2月2日去世。当日,郑某5银行账户余额为7077元,2月3日至6月28日,收支情况为800元、2355.90元、933元、-2000元、2355.90元、6.04元、2355.90元、-5000元、-3000元、7.57元、-3000元。郑某5银行卡系原告郑某1掌管。另郑某5房屋拆迁补偿专项存折余额,截止2014年4月5日金额为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遗嘱、常住人口登记表、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存折、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选房确认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登记簿、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郑某1主张有丧葬费尚未领取,该款不属于郑某5遗产。2.关于继承份额的争议,经查,原告郑某1主张原、被告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被告郑某2主张全部房屋由其继承,或由其继承大部分遗产,原告郑某1少分遗产。被告郑某2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遗嘱、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登记证明、房屋出租治安责任书、住宿人员登记簿、暂住证、郑某5退职证、房屋拆迁补偿专项存折、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银行本票申请书、购房发票、完税凭证、物业维修基金缴款凭证、房屋登记费收据、电话装机发票、社区居委会证明、健康档案、证人(湛某、李某、杨某、吴某)证言等证据,主张父母生前留有遗嘱,xx街私房由郑某2继承,因拆迁时郑某2户口不在南京,并顾及亲情,故协商以郑某5名义购买住房,将来归郑某2所有,在拆迁后,郑某2租房带郑某5在外过渡,购房时,郑某2支取5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并对房屋出资装修,与郑某5共同居住,照顾郑某5生活,还出资安装了电话。郑某5、郑某1均在公开场合说过诉争房屋给郑某2。经郑某5同意,郑某2已将户口迁至诉争房屋。原告郑某1质证认为,没有见过遗嘱,遗嘱上存在疑点,不承认遗嘱的真实性,姐弟三人没有达成过诉争房屋归郑某2的协议,购房款是郑某5本人拆迁所得80000元以及原有存款,在与拆迁办签订协议后,实得补偿金额为210000元,郑某1、郑某2各分得60000元,有10000元给郑某5、郑某2用于租房过渡,郑某5拆迁实际分得50000元存折和40000多元现金,郑某2没有出资购房,办理购房手续是郑某1与郑某5共同办理;郑某2主张房屋装修出资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郑某2租房面积较小,正常情况下不可能三个人居住;郑某2虽与郑某5同住诉争房屋,但郑某1支付了郑某5看病、买衣服费用,郑某5是单独生活;郑某2并没有重大疾病;电话安装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内容高度一致,显然是串通好的,内容不真实,说过如果郑某2对���某5好,将来房屋给他,没有说过将来房子给他。关于支取郑某5银行卡资金,原告郑某1陈述目前大约剩60000元,带去19600元,尚有40000余元,2015年取的款,多的钱代郑某5留着,取款系经郑某5同意。被告郑某2主张,原告郑某1所述取款情况与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不符,2009年以来6000元以上的大额取款合计达二十余万元,原告郑某1隐瞒遗产,应当不分或不分。针对上述争议,本院认为,遗嘱形成于1990年1月,不可能在近期伪造,虽未在拆迁时按遗嘱执行,但不能否定遗嘱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原告郑某1主张在拆迁补偿协议137774元之外另有补偿款8元万,郑某5在约定分得50000元外另得补偿款40000元,连同银行卡原有存款10000元,合计90000元用于购房,没有相应证据印证,不足采信;被告郑某2主张租房与郑某2共同过渡,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出资进行装修并共同居住,事实成立。证人证言可以印证被继承人郑某5与原告郑某1均口头表达过诉争房屋将来由被告郑某2继承的意思,结合被告郑某2与被继承人郑某5租房共同过渡、共同出资购房、出资装修、安装电话、迁入户口、共同居住并照顾郑某5的事实,可以确认,当事人之间成立了口头的将来房屋由被告郑某2继承的协议。另一方面,原告郑某1掌管被继承人郑某5的银行卡资金,不能说明取款的具体数额、实际用途、真实余额和状态,存在部分隐瞒遗产的情况。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郑某5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郑某1、被告郑某2是法定第二顺位继承人。雨花台区××单元××室是被继承人郑某5遗产(其中包含有被告郑某2部分出资的价值),另被继承人郑某5银行存款余额,也是其遗产,原、被告有权依法继承。丧葬费用不是遗产,目���尚取得,本案不予处理。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原、被告双方及被继承人先已立有口头协议,属于继承人协商同意的情形,故诉争房屋应有被告郑某2继承,且既使口头协议未曾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郑某2亦应多分遗产,诉争房屋仍应由其继承。原告郑某1请求平分诉争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2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继承人郑某5银行卡余额,根据三人约定,将银行卡交由郑某1掌管的安排,可以推断该款余额应归郑某1所有,且在被继承人郑某5生前大部存款已由郑某1支取,除部分用于被继承人郑某5生活等支出外,原告郑某1占有的其他金额被继承人郑某5并未提出异议,截止被继承人郑某5去世当月2016年2月16日,账户余额为11165.90元,金额较少,原告郑某1亦尽到一定扶养义务,应当分得相应遗产,故本院决定银行存款余额由原告郑某1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郑某5名下位于雨花台区xx幢xx单元xx室房屋,由被告郑某3继承;二、被继承人郑某5名下银行存款余额由原告郑某1继承。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郑某1负担4900元,被告郑某2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x,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张旭琳人民陪审员 应兴宝人民陪审员 蔡正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邢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