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上海佘山国家森林公园客运索道、上海松江林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佘山国家森林公园客运索道,上海松江林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02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原名“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负责人:陶永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冬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慧,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佘山国家森林公园客运索道,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雪良。被告:上海松江林场,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蒋金娟,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清,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冯国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倚萍。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诉被告上海佘山国家森林公园客运索道(以下简称“佘山客运索道”)、上海松江林场(以下简称“松江林场”)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松江支行”)债权转让��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佘山客运索道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2月14日,本院依法追加农行松江支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冬生,被告松江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清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山客运索道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佘山客运索道支付截止至2008年5月15日的贷款利息198,494.53元及以198,494.53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的复利;2、被告松江林场对被告佘山客运索道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24日,第三人与被告佘山客运索道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佘山客运索道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4日起至2008年4月23日;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第三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第三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同日,被告松江林场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佘山客运索道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债务,被告松江林场愿意为被告佘山客运索道依主合同与第三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第三人向被告佘山客运索道发放贷款1,200,000元。2008年5月15日,被告佘山客运索道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尚欠借款利息72,704.12元未付。2007年7月25日,第三人与被告佘山客运索道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佘山客运索道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5日起至2008年7月17日;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第三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第三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同日,被告松江林场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佘山客运索道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债务,被告松江林场愿意为被告佘山客运索道依主合同与第三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第三人向被告佘山客运索道发放贷款900,000元。2008年5月15日,被告佘山客运索道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尚欠借款利息66,119.47元未付。2007年8月22日,第三人与被告佘山客运索道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佘山客运索道向原告���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2008年8月14日;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第三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第三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同日,被告松江林场���第三人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佘山客运索道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债务,被告松江林场愿意为被告佘山客运索道依主合同与第三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第三人向被告佘山客运索道发放贷款900,000元。2008年5月15日,被告佘山客运索道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尚欠借款利息59,670.94元未付。第三人分别于2010年5月5日、2012年5月4日、2013年4月26日、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佘山客运索道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松江林场发出《担保人履约通知书》,进行债权催告。2016年5月4日,原告与第��人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原告受让了上述债权,并于2016年5月25日在《上海法治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然而,被告佘山客运索道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松江林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佘山客运索道未作答辩。被告松江林场辩称:2008年5月15日,被告佘山客运索道向第三人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3,000,000元,第三人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佘山客运索道归还借款利息。此外,被告松江林场不应对被告佘山客运索道未归还的,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利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松江林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第三人农行松江支行述称:2008年5月15日,被告佘山客运索道向其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3,000,000元,但其未同意被告佘山客运索道不归还借款利息等。2016年5月4日,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全部债权及其对应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述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有相应《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公证书、《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佘山客运索道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佘山客运索道仅向第三人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但仍拖欠相应借款利息等未付。被告松江林场虽辩称第三人同意被告佘山客运索道无需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等,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又不予认可,故被告松江林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佘山客运索道理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第三人已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接受转让后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故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佘山客运索道应向原告给付所欠的借款利息及复利。因第三人在2010年5月5日要求被告松江林场就本案所涉三笔债权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已超过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松江林场无需就被告佘山客运索道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鉴于第三人在其余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松江林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且第三人在此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也向被告松江林场主张了权利,故被告松江林场应就被告佘山客运索道在其余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佘山国家森林公园客运索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72,704.12元及以72,704.12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的复利;二、被告上海佘山国家森林公园客运索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号为XXXXXXXXXXXXXXXXX《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66,119.47元,以66,119.47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7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复利及以66,119.47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的复利;三、被告上海佘山国家森林公园客运索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59,670.94元,以59,670.94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8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复利及以59,670.94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的复利;四、被告上海松江林场对被告上海佘山国家森林公园客运索道上��第二、三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松江林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佘山国家森林公园客运索道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被告上海佘山国家森林公园客运索道负担2,8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上海松江林场负担1,4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黄 坤 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浩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